(2017)京0116民初30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长森与孙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森,孙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6民初3055号原告:李长森,男,195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怀柔区。被告:孙建,男,195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怀柔区。原告李长森与被告孙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森与被告孙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长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7000元,支付所欠借款的利息13000元(自2013年11月11日起截止到起诉之日按每月2%计算),合计3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被告以家中有事,以房产证和户口本作抵押向原告借款17000元,说好来年8月30日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还款,被告爱人去世,要回房产证和户口本,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至今未还,故依法诉至法院。孙建辩称,不认可原告关于借款1.7万元的诉讼请求,2013年3月十几号的时候,其急用钱当时向原告借了1万元,出具了1万元的借条,但实际上原告只给了7000元现金,其他3000元扣了利息,借钱时还将房产证和户口本抵押给了原告。后来其为了要回房产证和户口本受原告胁迫才给原告打了一个1.7万元的借条。但是原来那个1万元的借条现在找不到了。此外也不同意关于原告有关利息的诉讼请求,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李长森提交的证据为: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孙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法庭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孙建认可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该借条是在原告胁迫下签订的,原告实际出借款项为7000元。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1日,被告孙建向原告李长森出具借条,上载明,今借李长森人民币壹万柒仟元整,还款日2014年8月30日。借款人:孙建。对于款项的交付,庭审中原告陈述称是在南华园莲馨苑那里的商店门口给的被告现金。但是被告只认可原告向其交付了7000元的现金。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孙建向原告李长森出具借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被告亦认可借条的真实性,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孙建应当按约偿还借款。双方的争议在于实际出借的数额,被告辩称实际出借的数额为7000元,借条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7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对于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对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予以支持,经核算,金额为2707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孙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长森借款一万七千元及利息二千七百零七元;二、驳回李长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孙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五元,由李森负担一百二十九元(已交纳),由孙建负担一百四十六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唐玲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