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02民初3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高滕、范丽华等与湖州巨豪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滕,范丽华,湖州巨豪市场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2民初3240号原告:高滕,男,197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吴兴区。原告:范丽华,女,197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吴兴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石益华,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荃微,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州巨豪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亿丰国际建材城6幢316室。法定代表人:郑兆生。原告高滕、范丽华与被告湖州巨豪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豪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利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滕、范丽华的委托代理人沈荃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巨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滕、范丽华起诉称:2010年11月19日,两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湖州市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生活广场1336室商铺交由被告经营管理,双方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委托期限自商场正式开业后第三个月开始为期20年,被告承诺于2010年1月1日前正式开业。委托期内第一至第三年租金32076元,第四至第五年租金为36086元,第六至第八年租金为40095元;合同就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商铺交付被告经营管理,2016年、2017年为委托期内的第五、第六年,被告应在2016年1月支付2016年上半年的租金,应在2016年7月支付2016年下半年的租金。但时至今日,上述租金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两原告租金56133元(其中2016年度租金36086元;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租金20047元);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2362元,(以3608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自2016年2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5月30日为2081元;以2004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自2017年2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5月30日为281元,实际违约金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高滕、范丽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将涉案商铺委托被告代为经营管理,双方对委托期限、收益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证据2.房屋所有权证书一份,证明原告是涉案商铺所有权人的事实。被告巨豪公司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举证。两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些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高滕、范丽华系湖州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生活广场1336室商铺所有权人。2010年11月19日,两原告与被告巨豪公司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将上述商铺委托被告经营管理,委托期限自商场正式开业之日起为期20年,市场于2012年1月1日前正式开业;商铺收益方式为第一至第三年租金32076元,第四至第五年租金为36086元,第六至第八年租金为40095元;租金每半年一付,在每半年度的第一个月凭发票支付;如一方违约按约定年租金乘以未履行年限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商铺交付被告经营管理。但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原告2016年度租金36086元及2017年度上半年租金20047元,原告经催讨未果,故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高滕、范丽华与被告巨豪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交付商铺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之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租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因违约给原告造成其他损失的,还应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年利率4.35%的标准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原告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作了减少的调整,系其行使自由处分权的行为,且未损害被告的利益,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州巨豪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高滕、范丽华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租金56133元,以租金3608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为2245元)及以租金2004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自2017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为3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被告湖州巨豪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62元,减半收取631元,由被告湖州巨豪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利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罗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