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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91民初1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杜明杰与赵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明杰,赵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91民初1139号原告杜明杰,女,汉族,1980年3月9日出生,现住山海关区。委托代理人XXX,河北X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超,男,1990年2月2日出生,现住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负责人张友林,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思,该公司员工。原告杜明杰诉被告赵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明杰委托代理人XXX,被告赵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明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396.7元;2.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6日,被告赵超驾驶冀C×××××号轿车顺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区由北向南行驶至渤海乡政府路口,向右拐弯过程中,与原告杜明杰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秦皇岛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超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杜明杰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赵超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医疗费3707.22元,误工费2467.89元/30天×37天=3046.19元,护理费33543元/30天×7天=643.29元,营养费100元/天×7天=700元,伙食补助费100元/天×7天=700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损失2100元,合计11396.7元。被告赵超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逆行导致交通事故,主次责任认可,应该保险公司负担的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事故无异议的前提下,同意在司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均有效的情况下赔偿原告方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合法的直接损失。不承担评估、诉讼费以及其他间接损失金额。原告杜明杰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证据二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伤情,因本次事故造成骨挫伤,住院7天;证据三诊断证明,要求出院后进行锻炼,休息1个月,因此产生误工费等相关费用,休息30天;证据四医疗费票据2张;证据五住院费清单2张;证据六原告前6个月收入证明,证明原告误工费计算标准;证据七原告所在车间出具的工资证明;证据八误工证明;证据九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证据十的电动车的收据,电动车在被告赵超手中。被告赵超对原告杜明杰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杜明杰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四、五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误工期过长;对证据六、七、八不认可,前六个月的平均工资2000元左右,认可前6个月的平均工资;对证据九护理人员没有提供纳税证明不予认可;对证据十是2014年购买的电动车,发生事故是2017年,电动车需要折旧,如修理需要修理发票,最高认可1000元。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被告赵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中心支公司庭审中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杜明杰提交的证据一至八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效力予以认定。证据九、十中合理合法部分予以认定。综上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4月26日,被告赵超驾驶冀C×××××号轿车顺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区由北向南行驶至渤海乡政府路口,向右拐弯过程中,与行驶原告杜明杰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秦皇岛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超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杜明杰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赵超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杜明杰在秦皇岛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7天,出院时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为:“1.进行功能锻炼,建议休息1个月,2.加强营养,3.出院1周复查”。另查明,原告杜明杰为秦皇岛市山海关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起运车间工人,2016年10月至2017年4月月平均工资为2467.89元。2016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3543元。事故发生后在秦皇岛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7天,出院时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休息1个月,误工费应按照37天计算,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按照7天计算。庭审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中心支公司认可电动车损失1000元。以此为依据,原告杜明杰因受伤产生费用如下:医疗费3707.22元,误工费2467.89元/30天×37天=3046.19元,护理费33543元/30天×7天=643.29元,营养费50元/天×7天=350元,伙食补助费50元/天×7天=350元,交通费200元,电动车维修费用1000元,合计9296.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受法律保护,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权利人损失,即在直接财产损失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各方按责任大小分担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超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杜明杰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赵超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应对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即在直接财产损失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过高,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2100元,被告认可维修费用1000元,本院酌定维修费用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杜明杰损失9296.7元(医疗费3707.22元、误工费3046.19元、护理费643.29元、营养费350元、伙食补助费350元、交通费200元、电动车维修费用1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元,减半收取43元,由原告杜明杰负担13元,被告赵超负担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燕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 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