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25执10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1016 单正雄申请执行贵州君诚集团中科鑫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单正雄,贵州君诚集团中科鑫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2725执1016号申请执行人单正雄,男,1968年9月27日生,汉族,贵州省赤水市人,户籍住所地贵州省赤水市。被执行人贵州君诚集团中科鑫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法定代理人李明松。本院作出的(2017)黔2725民初51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载明:被告贵州君诚集团中科鑫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单正雄借款本金三百万元,承担2013年2月1日起每月2%利息,限于2017年5月30日前本息一次性清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480元及保全费5000元共计31480元被告自愿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经申请执行人单正雄与被执行人贵州君诚集团中科鑫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商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贵州君诚集团中科鑫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申请执行人单正雄借款本息467.55万元;二、被执行人贵州君诚集团中科鑫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31日前支付100万元,于2017年8月31日前支付100万元,剩余276.05万元,于2017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完毕;三、申请人单正雄自愿放弃其他执行请求。本案执行费32400元被执行人贵州君诚集团中科鑫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交纳法院。本院认为:现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若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民事判决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再次恢复执行期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俊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