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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24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何新英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新英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24刑初240号公诉机关五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新英,女,1974年5月3日出生于广东省五华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五华县,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因本案于1994年12月21日被收容审查,同月27日脱逃,1995年3月8日由五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4月6日由五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五华县看守所。辩护人邓可缘,广东跨越律师事务所律师。五华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诉刑诉[2017]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新英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雄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新英及辩护人邓可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五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新英与陆某、郭某(均已判刑)三人经事先商量抢劫摩托车。1994年12月5日晚,被告人何新英扮成乘客到五华县华城镇东山坳,物色到受害人卓某后乘坐其摩托车回转水镇。当行驶至转水镇长源村下窝地段时,预先设伏在路边的陆某、郭某对受害人卓某采用殴打、捆绑等手段,强行抢走卓某的嘉陵牌70C摩托车。认为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何新英的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受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同案人陆某、郭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同案人的刑事判决书,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新英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他人财物,究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何新英能当庭自愿认罪,涉案摩托车已追回发还受害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犯罪是否已过追诉时效的问题,经查,有受害人的报警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及对被告人何新英及其同案人陆某、郭某讯问笔录、五华县人民检察院的批准逮捕决定书等证据足以证实本案发生后,受害人及时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依法立案侦查,被告人何新英逃避侦查,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是从犯的意见,经查,从现有证据反映,被告人何新英与同案人陆某、郭某作案前有事先商量,作案时分工合作,并对受害人采用催泪器喷射、进行殴打、捆绑等手段实施抢劫,被告人何新英应对共同犯罪造成的危害后果负责,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涉案赃物已追回发还受害人等请求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新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应剔除6日,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22年3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定斌审 判 员  刘 东人民陪审员  周运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魏玉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