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2民初2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单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王松、任希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王松,任希斌,盛尊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2民初2576号原告:单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单县文化路北段路西巴黎步行街A01号(单县广播局南邻),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5887846429。法定代表人:杜清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夫,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时静,女,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王松,女,198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被告:任希斌,男,197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西市。被告:盛尊民,女,195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单县。原告单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松、任希斌、盛尊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夫、时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松、任希斌、盛尊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提前解除借款合同;2.被告王松、任希斌偿还借款本金545101.04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利息及罚息;2.被告盛尊民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王松、任希斌以其名下位于单县舜师步行街的房地产履行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该财产依法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王松、任希斌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及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300万元的授信额度和80万元的借款额度,担保方式由盛尊民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以王松、任希斌名下的房地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12月22日,被告王松、任希斌从原告处借款5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年利率为9.4%。被告王松、任希斌未按期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担保人未履行保证责任。王松、任希斌、盛尊民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王松、任希斌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与被告盛尊民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给予王松、任希斌最高授信额度300万元,有效期自2014年6月11日起60个月,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和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原告,借款人为王松、任希斌;最高额贷款额度为160万元,初始贷款额度为80万元,最高额贷款额度为有条件的可循环额度,已提取额度被清偿后在符合本合同约定条件时可以再次提取使用;完整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6月11日至2019年6月11日;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以借据约定为准;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倍;借款人发生未能按期足额支付利息、本金、费用或其他应付款项等情形,构成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立即到期。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权人为原告,抵押人和主债务人为王松、任希斌;被担保的主合同为综合授信合同及该合同下的全部具体业务合同;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300万元)及正常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及其他应付款项;主合同项下被担保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4年6月11日至2019年6月11日,具体以主合同为准,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主合同项下业务,均属于本合同的担保范围;主合同下每笔债务的履行期为具体业务发生之日起至主合同或具体业务合同该业务到期之日;抵押人向原告提供的抵押担保是独立的,即使主合同项下存在其他担保,抵押人也仍然就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的债务向原告承担第一顺序的担保责任;原告可在主合同下被告担保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抵押物详见合同附件抵押物清单。作为合同附件的两份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物坐落于单县南城湖西路东舜师步行街7#西-4和7#西-5,类型均为房产等建筑物和土地附着物,土地权属性质均为国有,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产权证明号为单房权证南城字第××号和第20140000955号。2014年6月13日,单县房地产管理局颁发了证号为单房他证南城字第201400033**号和第20140003352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房屋所有权人为王松,房屋共有权人为任希斌,房屋所有权证号、房屋坐落位置与抵押物清单一致,债权数额为1003230元,他项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债权人为原告,保证人为盛尊民,主债务人为王松、任希斌;被担保的主合同为综合授信合同及该合同下的全部具体业务合同;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原告的全部债权,包括主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人民币300万元及正常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等其他款项;在主合同项下被担保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4年6月11日至2019年6月11日,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业务,均属于本合同的担保范围;保证方式为独立的连带责任保证,即使主合同项下存在抵押或其他担保,保证人也仍然就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的债务向原告直接承担第一顺序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下被担保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包括约定期限届满及依照约定或法律、法规规定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主债务人未能按期足额偿还主合同债务,或者发生主合同下的违约事件的,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就其担保范围内的主合同债务履行保证责任。2016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王松、任希斌签订了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为王松、任希斌;借款金额为56万元;年利率为9.4%;借款期限自借款发放之日至2021年12月21日。原告于次日按照约定发放贷款56万元。诉讼中,原告称被告在其发放贷款后,首期还款就发生了逾期,后一直未能按期还款,故要求提前解除借款合同;其在起诉时被告尚欠借款本金545101.04元,已偿还了2017年3月10日之前的利息,后被告盛尊民代为清偿借款本金3万余元及2017年7月18日之前的利息,现被告尚欠借款本金507193.13元。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的银行账户存款555840.56元或查封其他等额资产。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松、任希斌未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其以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松、任希斌从原告处借款56万元,有原告提供的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发放凭证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王松、任希斌之间借款法律关系成立,该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56万元的义务,被告王松、任希斌在借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及借款合同中借款人未能按期足额支付利息、本金等,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债务立即到期的约定,被告王松、任希斌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二人立即偿还尚欠借款本息。原告自认被告盛尊民在诉讼中归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王松、任希斌应偿还原告尚欠借款本金507193.13元及2017年7月18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原告与被告王松、任希斌约定借款年利率为9.4%,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款合同约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倍,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盛尊民对被告王松、任希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被告王松、任希斌逾期不能归还借款时,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盛尊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盛尊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松、任希斌追偿。原告与被告王松、任希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等证据,被告王松、任希斌以其所有的两处房产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单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以房地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故该抵押权已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故案涉被抵押的房产及该房产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视为一并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且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原告要求对被告王松、任希斌名下抵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本案借款同时存在保证人担保和被告王松、任希斌以其自有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均约定为第一顺序的担保,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决定实现债权的顺序。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案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松、任希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单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7193.13元及相应利息(自2017年7月19日至2021年12月21日,按照年利率9.4%计付;自2021年12月22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9.4%的1.5倍计收罚息);二、被告盛尊民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盛尊民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连带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王松、任希斌追偿;四、原告单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松、任希斌名下的案涉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58元,减半收取4679元,案件申请费3299元,均由被告王松、任希斌、盛尊民负担(原告已垫付,待三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慧慧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申旭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