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503民初1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牟晶晶与盛青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晶晶,盛青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3民初1151号原告:牟晶晶,女,1984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波,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晨泉,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青,男,1969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正磊,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牟晶晶与被告盛青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被告盛青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被告盛青的管辖权异议。被告盛青不服,提起上诉。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30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晶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晨泉,被告盛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正磊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晶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腾退原告所有的位于宜昌市伍家岗区××大道××号房屋。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8年1月10日,原告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了位于宜昌市伍家岗区××大道××号廊桥水岸××的房屋。2008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大道××号廊桥水岸××的房屋归原告所有。但原、被告离婚后,被告仍占有该房屋至今不搬走,原告只得于2014年8月30日搬出寄住。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盛青辩称,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双方在婚前,案涉房屋的首付款280000元系被告支付,按揭贷款也一直由被告在偿还,且房屋的装修款也是被告支付的。原告应将被告已还贷的部分以及装修款1500000元返还给被告。目前,被告因经济状况不好,无力一人独自抚养女儿,且该房屋是被告唯一住房,如果搬离,女儿将没有住处。原告牟晶晶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房屋产权证,离婚协议、离婚证,居住证明等证据,被告盛青对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盛青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牟晶晶与盛青曾于2008年3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4年4月21日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登记,其离婚协议约定,位于宜昌市伍家岗区××大道××桥××室住房一套,归牟晶晶所有。嗣后,盛青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牟晶晶要求盛青搬出房屋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牟晶晶与盛青自愿签订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情形,本院予以认定,协议的内容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牟晶晶是位于宜昌市伍家岗区××大道××号房屋的单独所有权人,依法对该房屋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盛青在牟晶晶反对的情况下占有使用该房屋,侵害了牟晶晶的物权。牟晶晶请求盛青排除妨害,腾退房屋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盛青要求牟晶晶返还部分房屋贷款及装修款的抗辩意见,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处理,不属本案物权纠纷处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青向原告牟晶晶腾退位于宜昌市伍家岗区沿江大道169-3-016号的房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腾退房屋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盛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刚人民陪审员 李 豪人民陪审员 陈盛模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汪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