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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05民初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开封金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鹤壁市中鑫砼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封金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鹤壁市中鑫砼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05民初745号原告开封金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爱荣,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鹤壁市中鑫砼业有限公司。原告开封金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鹤壁市中鑫砼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封金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爱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鹤壁市中鑫砼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封金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9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提供JYG无功补偿系统一套并负责安装调试,费用共计2.85万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安装调试交付被告使用后,被告一直不按合同约定的节点支付货款,双方约定如被告不按时付款每逾期一天需方支付原告总金额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鹤壁市中鑫砼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6603)。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JYG无功补偿系统一套并负责安装调试,费用共计2.85万元。原告于2016年9月28日将该套设备交付于被告,经安装调试合格,被告应于2016年11月20日前支付全部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货物接收单与庭审笔录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鹤壁市中鑫砼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开封金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原、被告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8500元,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7075元的请求,明显超过借款本金的30%,根据法律规定,违约金应为85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鹤壁市中鑫砼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开封金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8500元及违约金8550元,合计37050元;案件受理费1190元,减半收取595元,由被告鹤壁市中鑫砼业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程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