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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3民初1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甘超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1193号原告:甘超。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维喜,辽宁哲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负责人:叶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博,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甘超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维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9515元、鉴定费1675元、施救费2000元,共计3319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19日04时许,在106省道辽中区满都户辽河大桥,甘超驾驶辽A×××××号车遇付金德驾驶辽G×××××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经辽中县交警大队适用简易程序,认定甘超负全部责任。发生事故后正在等待交警时,后方吴震驾驶辽A×××××号重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遇前方同方向因事故停在路上的甘超驾驶的辽A×××××号小型轿车及路上站立人王军生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损坏,经交警大队认定吴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辽A×××××号小型轿车经辽中县交警大队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辽宁详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辽意】价涉车字(2016)第074号鉴定评估结论书,鉴定车辆损失29515元,鉴定费1675元,施救费2000元。辽A×××××号小型轿车已经修复完毕,实际修复费用29570元。因辽A×××××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100729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条款,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事故车辆先后发生两次事故,第一次事故为全责,车前部受损,我公司按照系统核价进行保险理赔。对于第二次被吴震辽A×××××号车辆追尾,所发生的车辆尾部损失,因原告无责,我公司不同意赔偿。2、对于原告委托的祥意价格认定的鉴定报告,因我公司未参与鉴定,鉴定时也未通知我公司到场,且鉴定价格明显过高,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保险单、价格鉴定评估结论书、鉴定费收据、修车发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甘超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为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5月23日止。2016年11月19日4时许,原告甘超驾驶自有的辽A×××××号机动车行驶至辽中县辽河大桥处与付金德(案外人)驾驶的辽G×××××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甘超负全责。事故发生后正在等待交警时,后方吴震驾驶辽A×××××号重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与前方同方向因事故停在路上的甘超驾驶的辽A×××××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致原告车辆尾部损坏,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震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甘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辽中县大队事故科委托辽宁祥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甘超的受损车辆进行评估,车辆损失鉴定评估总价格为29515元,其中吴震驾驶的车辆给原告车辆追尾,造成尾部损失价格为17231元,鉴定费1675元。另查,2017年6月23日,辽宁祥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关于【辽意】价涉车字(2016)第074号结论书说明,内容为:辽A×××××小型轿车损失鉴定评估价格为29515元,其中第373183号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辽A×××××小型轿车损失价格为12284元,其中辽公交认定【2016】第20160460号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辽A×××××小型轿车损失价格为17231元。原告就赔偿费用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到法院。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车牌号:辽A×××××号)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双方即建立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原告车辆受损后,被告理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车辆的损失进行赔偿,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车辆前部和后部受损是因两次事故造成,只同意赔偿第一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第二次事故不予赔偿的辩解,本院认为,第一次事故致车辆前部受损,原告负全部责任,被告理应赔偿。关于第二次事故,系吴震驾车追尾,造成原告车辆尾部损失,对于该项损失原告即可依侵权法律关系请求吴震赔偿,亦可依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请求法院公司赔偿,现原告选择依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请求保险公司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保险公司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甘超车辆前部损失费1228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甘超车辆尾部损失费17231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甘超鉴定费1675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甘超施救费2000元;五、驳回原告甘超的其他诉讼请求以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抗辩。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卑英超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人民陪审员  王唤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青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