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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513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林广丰与林远涛、李洪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广丰,林远涛,李洪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3民初60号原告:林广丰,男,197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汕头市潮阳区,被告:林远涛,女,198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惠东县,被告:李洪中,男,1977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惠东县,原告林广丰与被告林远涛、李洪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广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远涛、李洪中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广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远涛归还借款1700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李洪中为上述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0日,被告林远涛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写下借款借据,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从交通银行汇款2000000元进入被告林远涛招商银行的账户。尔后,被告陆续付还部分利息和30万元本金。2016年5月5日,被告李洪中、林远涛和原告达成协议:被告林远涛结欠原告林广丰1700000元,由被告李洪中作担保,并保证该款于2016年12月底前还清或提供抵押物到有关部门办理他项权利抵押。但两被告一直没按约履行,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遂于2017年1月6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林远涛、李洪中既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借款借据、协议、银行回单。本院认为,原告提交借款借据与银行回单证明了被告林远涛向其借款及借款交付的事实,对于本案涉诉借款事实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协议体现了被告李洪中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责任担保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0日,被告林远涛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林广丰借款200万元,同日,原告将借款2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林远涛。被告林远涛借款后,于2016年5月5日前归还了原告30万元。2016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林远涛、李洪中达成协议,被告林远涛确认结欠原告借款170万元,约定于2016年12月底前付清,被告李洪中为上述170万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多次追讨未果,原告遂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远涛拖欠原告林广丰借款1700000元,有本院上述查明的事实为据,且双方的借款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现原告请求被告林远涛归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于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利息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林远涛应从2017年1月1日起按年6%承担借款占用期间的利息。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李洪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洪中为被告林远涛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因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李洪中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李洪中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可予照准。故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六条、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远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还原告林广丰借款17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1月1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李洪中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洪中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远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0元,公告费1300元,共21400元由被告林远涛、李洪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伟江审判员  周昭宏审判员  陈晓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千楠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