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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4执1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沈峰与海门市德胜喷胶棉厂、刘志坚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峰,海门市德胜喷胶棉厂,刘志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4执1865号申请执行人:沈峰,男,1966年2月11日生,汉族,海门市人,住海门市。被执行人:海门市德胜喷胶棉厂,住所地海门市德胜镇。法定代表人:刘志坚,总经理。被执行人:刘志坚,男,1958年3月23日生,汉族,海门市人,住海门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沈峰与被执行人海门市德胜喷胶棉厂、刘志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沈峰于2017年7月18日以“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不再需要法院执行”为由,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的撤销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沈峰的撤销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应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684民初6065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旭东审 判 员 陈 伟审 判 员 董景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万海峰书 记 员 秦 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