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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22民初1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罗某与胡某1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胡某1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七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22民初1124号原告:罗某,女,196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金鹏,系遂宁市射洪县太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1,男,196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原告罗某与被告胡某1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金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1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射洪县人民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无效;2.本案诉讼费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罗某与被告胡某1自幼认识,双方是表兄妹关系,被��胡某1是原告二姑的儿子,原告是被告舅舅的女儿。1984年双方在两方老人的包办下结婚,并于1984年12月30日到射洪县太乙镇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85年9月12日生育长女胡某2;1989年7月6日生育次子胡某乙。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在确实无法共同生活的情况下,原告于1999年正月就离开被告独自生活至今,再加上原、被告之间系表兄妹,是婚姻法禁止结婚的情形。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与被告胡某1的婚姻无效。被告胡某1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胡某1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和权利。对于原告罗某提交的证据,经合议庭审查后认定如下:原告罗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胡某1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原告罗某及婚生子女胡某2、胡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申请登记书、太乙公社证明复印件两份、射洪县太乙镇帽匠垭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人胡某3、胡某2的证人证言与原告罗某的当庭陈述能够相互佐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合议庭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罗某与被告胡某1自幼认识,原告罗某的父亲罗通德与被告胡某1的母亲罗吉珍是亲兄妹关系,故原、被告系表兄妹关系。原、被告于1984年12月30日在射洪县太乙镇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85年9月12日生育长女胡某1;1989年7月6日生育次子胡某2,现均已成年。原告罗某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与被告胡某1之间的婚姻无效。诉讼中,因被告胡某1拒不提供联系地址亦不到庭而无���直接或邮寄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于2017年4月28日在四川法制报向胡某1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举证须知、裁判文书上网告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现公告逾期,被告胡某1仍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原告罗某的父亲与被告胡某1的母亲是亲兄妹关系,原、被告登记结婚违反了法律禁止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禁止结婚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确是无效的婚姻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罗某与被告胡某1的婚姻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0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本判决为终身判决,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罗 彪人民陪审员  冯朝慧人民陪审员  徐 迪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