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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12民初4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4509陈秀红与江苏国路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红,江苏国路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民初4509号原告:陈秀红,女,1974年10月8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桂娟,南通市通州区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国路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浦区人民南路1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0355027237T。法定代表人:李玉国。原告陈秀红与被告江苏国路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桂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本金200000元并承担利息(暂计至2017年7月为8000元,要求以年利率12%为标准,自2017年3月24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3日,被告因云南玉临高速项目需要急筹资金,向原告筹借200000元,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就用款的期限、利息支付、违约责任及争议处理等均作了明确约定。按照协议,用款期限自2016年3月23日至2017年3月23日止为期一年,年收益(利息)12%,每三个月支付6000元。合同期满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出投资本金赎回申请,但被告没有按约将原告的200000元归还。为确保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协议第六条诉至法院。被告未作答辩,但庭前向本院提交还款计划书一份,承诺在2017年10月23日前分两期归还所欠原告2000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结清了2017年3月24日前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庭前对原告主张的款项出具还款计划,表明其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陈秀红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案涉协议虽为合作协议,但又约定固定收益、期满续回,故合作协议的实质为被告向原告融通资金。鉴于被告融通资金明确用于云南玉临高速项目,该资金融通行为及融资后的用途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约定的投资收益(利息)未违反民间借贷利率的监管规则,故本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鉴于案涉投资款投资期限届满,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并按约支付收益,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在审理期间虽出具还款计划,但未到庭调解,该还款计划对原告不产生约束力。原告主张的代理费不明确,且也未提供证据,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江苏国路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秀红200000元并按年利率12%支付该款自2017年3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二、驳回原告陈秀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0元,减半收取计2210元,由被告江苏国路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已由原告代垫,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该院交纳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审判员  李素钧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洪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