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莱州沙民初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原告任玉杰诉被告杨永先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玉杰,杨永先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沙民初字第797号原告:任玉杰,男,汉族,1963年8月29日生,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杨永先,男,汉族,43年11月21日出生,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原告任玉杰与被告杨永先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法庭审理原告任玉杰、被告杨永先到庭参加,第二次法庭审理原告任玉杰到庭参加,被告杨永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8905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09年6月7日,被告雇佣原告挖掘机在莱州市土山镇海沧三村东工地施工,共计施工1043车,零工4小时,合款38905元,被告杨永先在原告的施工明细表签字确认。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至今。被告杨永先辩称,我没欠原告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其在原告提交的工程施工明细表上签字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主张是其是帮朋友监工,在施工明细表示上签字只是证明原告一天干了多少活。对此原告不认可,被告拒不披露其所谓朋友的身份,且在本院限定的期限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有效。被告称为朋友监工,但又不披露朋友身份,也不举证证明,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应当按确定的数额支付报酬。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工程款及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永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任玉杰工程款38905元,被告付款的同时给付原告自2015年12月8日(起诉之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未付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3元,由被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卫 伟审 判 员  冯 伟代理审判员  林海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韩雅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