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民终1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广州汇高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广州创纵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汇高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广州创纵贸易有限公司,艾弗芮丹尼逊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民终11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汇高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珠江中路**号***房。法定代表人:龚永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厚,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海,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创纵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珠江中路**号首层。法定代表人:罗伟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厚,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海,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艾弗芮丹尼逊有限公司(AVEYDENNISONCORPORATION)。住所地:美国特拉华州纽卡斯尔县威明顿市森特维尔路****号***室。法定代表人:M.C.梅尔,该公司集团知识产权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蓉民,北京纪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信,北京纪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上诉人广州汇高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高公司)、广州创纵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艾弗芮丹尼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弗芮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汇高公司、创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厚、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蓉民、张全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汇高公司、创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356号民事判决;2.驳回艾弗芮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控侵权产品并没有落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4、5、6、15的保护范围;汇高公司、创纵公司没有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即便汇高公司、创纵公司的侵权行为成立,原审判令二者承担的赔偿数额也过高。艾弗芮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艾弗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艾弗芮公司是专利号为ZL0281××××.6、名称为“塑料紧固件分发系统”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在未经艾弗芮公司许可的情况下,汇高公司制造、许诺销售侵害本案专利权的产品,汇高公司和创纵公司共同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给艾弗芮公司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1.汇高公司、创纵公司立即停止侵权;2.汇高公司、创纵公司连带赔偿艾弗芮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以及其为本案支出的服务费、侵权调查费及其它合理费用223797.6元(合计1223797.6元);3.汇高公司销毁生产专用设备;4.汇高公司、创纵公司在广州日报头版公开道歉。5.汇高公司、创纵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艾弗芮公司的权利状况。艾弗芮公司于2002年5月29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塑料紧固件分发系统”的发明专利,并于2007年2月1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02814812.6。该专利的年费缴纳至2016年5月28日,目前仍在保护期内。本案中,艾弗芮公司主张的权利要求范围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6、15,记载如下:1.一种从紧固件备料卷盘当中分发塑料紧固件以便将两个或两个以上物件结合在一起的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系统包括:(a)从紧固件备料卷盘当中分发塑料紧固件以便将两个或两个以上物件结合在一起的模块;以及(b)用于支持所述模块的平衡体。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系统,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一用于支持所述平衡体的安装架。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系统,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一与所述安装架结合用于支承该紧固件备料卷盘的卷盘架。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模块包括:(a)一具有尖锐针尖的中空缝针;(b)一设置于所述中空缝针上方的可回缩缝针防护组件;(c)一用于使该紧固件备料往前进入所述中空缝针的供给机构;(d)一用于从紧固件备料上切下紧固件以便经过所述中空缝针分发的切断机构;以及(e)一用于经过所述中空缝针顶出该切下的紧固件的顶出机构。15.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模块还包括一保持所述模块的手柄和所述手柄上用于起动所述模块的顶出机构的致动钮。(二)被诉侵权人的基本情况汇高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11日,出资人为陈清燕、罗伟科,注册资本为10万元,现经营范围为通用机械设备销售;五金产品批发;仪器仪表批发;专用设备销售;建材、装饰材料批发。创纵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8年5月12日,出资人为罗伟科、陈清燕,注册资本为50万元,现经营范围为销售机电设备、五金工具、仪器仪表、工业自动化控制设备、建筑材料(特种设备及化学危险品除外)。创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伟科当庭确认136××××5523为其移动电话,该移动电话与涉案网站(详见第11167号公证书)所显示的公司联系人电话以及产品说明书的交换邮件(详见第26882号公证书)所显示电话一致。(三)被诉侵权行为情况1.艾弗芮公司主张汇高公司从事HD-R3和弹性胶钉的研发和制造行为。依据如下:2015年6月4日,艾弗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登录××(以下简称涉案网站),网站首页显示“广州汇高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相继点击“关于我们”—“公司简介”,显示内容如下:“广州汇高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过十多年的创新发展,凭着对先进技术的不断探索、研究和应用,注重发展人才优势,迅速地崛起于玩具、餐具包装机械行业,环境净化与安全行业。弹性胶钉机HD-R3和弹性胶钉是我司自主研发专为玩具、餐具、首饰等行业解决了传统的纸蝇和橡皮筋等传统手工包装方式,实现了机械化包装、大大提高包装速度。”以及“广州汇高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联系人:罗先生手机:136××××5523电话:020-3991****”等内容。相继点击“产品中心”—“胶针机”—“弹性胶钉机”—“气动胶钉机”—“胶针机”等,分别显示相关产品的若干图片。点击“联系我们”,显示“广州汇高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联系人:罗先生手机:136××××5523地址:广州市南沙区珠江中路**”等内容。公证人员见证了上述过程,将相关网页保存并打印,并出具(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1167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11167号公证书)。2.艾弗芮公司主张汇高公司、创纵公司分别于2013、2015年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依据为艾弗芮公司提供相关票据、照片与说明书。具体内容如下:1.编号为05052066的发票显示“开票日期:2015-02-03顾客名称:香港苏立玩具有限公司项目说明胶钉机HD-R3单位台数量1单价9785金额9785.00开票人:黎杏仪收款人:罗伟科开票单位(盖章):广州汇高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并盖有“广州汇高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2.编号为5039520663德邦快递单载明“寄件单位广州汇高托寄物内容五金铝材日期1月30日”。3.汇高公司、创纵公司2015年所销售产品的若干张照片显示胶线机一台,产品表面显示“HG胶线机HD-R3”。4.编号为0018843收款收据显示“2013年11月15日今收到东莞石排沙角恒达塑料电器制品有限公司购机器、胶线金额合计:11500元”,收款单位处盖有“广州创纵贸易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5.与证据4相对应的送货单显示“广州汇高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广州市南沙区珠江中路**邮编:5118458TEL:39****15客户名称:东莞石排沙角恒达塑料电器制品有限公司地址:东莞市石排镇沙角工业区出货地点:广州市南沙区珠江中路***产品名称胶线机规格型号HD-R3单位台数量1单价11000金额11000.0(以下为三行相同内容)产品名称胶线规格型号W0030(30mm)单位卷数量1单价180金额180.00合计:11540.00,开单人:黎杏仪发货人:黎杏仪”并盖有“广州汇高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6.汇高公司、纵创2013年所销售的产品若干张照片显示胶线机一台,产品表面显示“HG胶线机HD-R3”。2015年10月22日,艾弗芮公司委托代理人自行携带一台电脑主机前往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储存于该主机OfficeOutlook邮箱中的相关邮件内容进行公证。艾弗芮公司委托代理人点击“MicrosoftOfficeOutlook”—“2012年开始,邮件”—“搜索文件夹”—“未读邮件(3)”,显示“机器安装使用说明书”,内容如下:显示“发件人:wk_luo[wk-luo@126.com]收件人:martin-m.t.chanyg主题:机器安装说明书附件:机器说明书.pdf(5MB)”,邮件内容“陈生:您好!附件中是机器的使用说明书请收谢谢!广州汇高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罗生136××××5523”,附件中载明“HD-R3胶线机简易说明书”的相关内容。公证人员见证上述过程,并出具(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6882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26882号公证书)。2015年12月8日,艾弗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登录阿里云官网查询涉案网站的域名信息,域名gzvigo123.com的注册信息显示:所有者GuangzhouChuangzongTradingco.Ltd所有者联系邮箱136×××@126.com。注册日期:2014年12月2日。公证人员见证查询过程,并出具(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1043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31043号公证书)。(四)被控侵权产品情况当庭出示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共有胶线机两台。艾弗芮公司主张其分别为汇高公司、创纵公司2013年及2015年对外销售的产品。两件产品表面均显示“HG胶线机HD-R3”。其中2015年所销售产品的结构与艾弗芮公司提供的汇高公司网页[详见第11167号公证书]展示的一款产品结构相同,2013年所销售产品的结构与艾弗芮公司提供的HD-R3胶线机简易说明书[详见第26882号公证书]展示的产品结构一致。两件产品所使用的技术方案如下:1.2013年销售产品所使用的技术方案(以下简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1):一种胶线机,包括一个可将从紧固件备料卷盘当中分发塑料紧固件以便将两个或两件以上物件结合在一起的模块及用于支持所述模块的圆盘平衡体;包括用于支持所述平衡体的安装架;所述模块包括一具有尖锐针尖的中空缝针,一设置于所述中空缝针上方的可回缩缝针防护组件,一用于使该紧固件备料往前进入所述中空缝针的供给机构,一用于从紧固件备料上切下紧固件以便经过所述中空缝针分发的切断机构以及一用于经过所述中空缝针顶出该切下的紧固件的顶出机构;所述可回缩缝针防护组件可设置在保护位置和回缩位置之间,在所述保护位置所述可回缩缝针防护组件至少延伸所述中空缝针的长度,在所述回缩位置所述可回缩缝针防护组件延伸所述中空缝针的部分长度以便暴露尖锐针尖;所述模块还包括一保持所述模块的手柄和所述手柄上用于起动所述模块的顶出机构的致动钮。2.2015年销售产品所使用的技术方案(以下简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2):一种胶线机,包括一个可将从紧固件备料卷盘当中分发塑料紧固件以便将两个或两件以上物件结合在一起的模块及用于支持所述模块的双弹簧平衡体;包括一用于支持所述平衡体的安装架;所述模块包括一具有尖锐针尖的中空缝针,一用于使该紧固件备料往前进入所述中空缝针的供给机构,一用于从紧固件备料上切下紧固件以便经过所述中空缝针分发的切断机构以及一用于经过所述中空缝针顶出该切下的紧固件的顶出机构。所述模块还包括一保持所述模块的手柄和所述手柄上用于起动所述模块的顶出机构的致动钮。(五)被控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的对比情况本案中,艾弗芮公司主张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4-6、15作为其请求保护的范围。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1与2分别与上述权利要求进行比对,艾弗芮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1与2均包含涉案专利上述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构成侵权。两被诉侵权人确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1与2均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15的全部技术特征,但认为: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1与2无卷盘架结构,即未包含权利要求5的技术特征;2.被诉侵权技术方案1包含权利要求6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2无可回缩缝针防护组件,即未包含权利要求6的所有技术特征。(六)其他情况庭审时,艾弗芮公司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公证费、诉讼费、服务费及杂费等合理费用共223797.6元,并明确要求一审法院酌定本案含合理支出在内的赔偿数额。同时,艾弗芮公司于庭审时与庭审结束后先后提供包括公证费等合理费用的相关票据。针对上述证据,一审法院作如下认定:上述证据均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属逾期提交,考虑到艾弗芮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存在逾期提交证据的客观原因,汇高公司、创纵公司亦对此持有异议,且该证据并非与案件基本事实相关联,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为,艾弗芮公司是名称为“塑料紧固件分发系统”、专利号为ZL02814812.6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该专利。对本案争议焦点,一审法院作如下分析:(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1所包含的技术特征与上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特征比对,其包含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4、权利要求6以及权利要求15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创纵公司亦确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1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6、15的全部技术特征,故应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1落入专利权利要求1、4、6、15的保护范围。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1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的问题,因其缺少与安装架结合用于支承紧固件备料卷盘这一技术特征,故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2所包含的技术特征与上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特征比对,其包含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4以及权利要求15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故应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2落入专利权利要求1、4、15的保护范围。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2未包含权利要求5记载的与所述安装架结合用于支承该紧固件备料卷盘的卷盘架这一技术特征,亦未包含权利要求6记载的一设置于所述中空缝针上方的可回缩缝针的供给机构,故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5、6的保护范围。(二)关于汇高公司、创纵公司是否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问题。对此一审法院作如下分析:首先,关于相关证据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一,艾弗芮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说明书系汇高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其发送并提供第26882号公证书予以证实,汇高公司对上述事实予以否认,经查第26882号公证书所涉公证使用的电脑由艾弗芮公司代理人提供并由其进行具体操作,难以排除该电脑预先进行技术处理的可能性,即在技术上存在预先在该电脑中设置电子邮件及其内容的可能性,因此该公证书所载内容的真实性、客观性不确定,故对被诉侵权产品说明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第二,艾弗芮公司提交的2015年快递单上显示邮寄物品为五金铝材,难以证实与被诉侵权产品存在关联;且两张快递的运费分别为13元和22元,与被诉侵权产品的重量相比,该运费不合理,故快递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第三,产品照片虽然与艾弗芮公司当庭提交的两台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一致,但该照片未能显示该产品所使用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即该照片所示产品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唯一对应性,因艾弗芮公司提交的产品照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第四,第11167号公证书是对涉案网站所示内容的公证,涉案网站上有汇高公司的信息、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发票上载有被诉侵权产品名称并盖有汇高公司公章,收款收据与送货单内容相互印证,且收据上盖有创纵公司合同专用章、送货单盖有汇高公司公章,两台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明的规格型号与送货单等能相互印证,故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第五,艾弗芮公司提交美橙互联、阿里云等网站对涉案网站的域名查询信息,因艾弗芮公司仅针对阿里云网站的相关查询过程作出证据保全公证即第31043号公证书,而该公证书显示的查询信息能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该公证书,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对其余未经公证的美橙互联等网站查询信息,因其真实性难以确定,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其次,关于汇高公司、创纵公司是否实施侵权行为。第一,关于涉案网站是否为汇高公司所开办,涉案网站(详见第11167号公证书)首页显示汇高公司的名称、地址、企业基本情况及产品介绍,且联系人及联系电话均与创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伟科及其电话一致,第31043号公证书关于对涉案网站的域名查询信息显示其所有者联系电话与罗伟科电话一致,结合罗伟科同为汇高公司与创纵公司的出资人这一事实,在汇高公司、创纵公司虽然否认涉案网站为其开办但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的情况下,现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涉案网站为汇高公司与创纵公司联合开办,且该涉案网站对包括被诉侵权产品在内的产品进行宣传并作出对外销售的意思表示,故汇高公司、创纵公司构成共同许诺销售侵权。第二,两项被诉侵权产品表面均显示“HG胶线机HD-R3”,且2015年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的结构与涉案网站所显示产品的结构一致,而涉案网站“公司简介”显示汇高公司曾自主研发弹性胶钉机HD-R3和弹性胶钉等产品的内容,可视为汇高公司在其官方网站上宣传其具备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在被诉侵权产品未显示制造商信息的情况下,足以推定被诉侵权产品由汇高公司制造。第三,从相关票据来看,2015年的销售发票(发票号为05052066)载明产品名称为HD-R3胶钉机、显示汇高公司的名称并盖有其发票专用章,2013年的收款收据盖有创纵公司的合同专用章,送货单显示汇高公司的名称、地址及产品名称为HD-R3,并盖有汇高公司的专用章;汇高公司、创纵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二者均有销售机电设备等资质,即汇高公司、创纵公司具备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现有证据足以证实汇高公司、创纵公司共同实施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3)关于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汇高公司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创纵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上述行为构成侵权,汇高公司、创纵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侵权责任。艾弗芮公司关于汇高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创纵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艾弗芮公司关于判令汇高公司销毁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专用模具的主张,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生产被诉侵权产品需要专用模具,结合被诉侵权产品由各个零部件组装而非专用模具一体成型的事实,一审法院对艾弗芮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判令汇高公司、创纵公司赔礼道歉的诉请,因艾弗芮公司未举证证明汇高公司、创纵公司的侵权行为导致艾弗芮公司在较大范围内承受名誉受损等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酌定合理费用5万元。艾弗芮公司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汇高公司、创纵公司存在共同侵权行为,故应对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汇高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艾弗芮公司名称为“塑料紧固件分发系统”、专利号为CN1299952C的发明专利权的产品;二、创纵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艾弗芮公司名称为“塑料紧固件分发系统”、专利号为CN1299952C的发明专利权的产品;三、汇高公司、创纵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艾弗芮公司经济损失共人民币30万元;四、汇高公司、创纵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艾弗芮公司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人民币5万元;五、驳回艾弗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814元,由弗芮公司负担11291元,汇高公司、创纵公司共同负担4523元。本院二审期间,汇高公司、创纵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其自行打印的东莞市鑫泰服装辅料有限公司、广州市铭朗服装辅料有限公司、广州市朔新塑胶有限公司、南京广顺塑胶有限公司、东莞一马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广州芮奇塑胶有限公司的网页页面,在上述网站的网页上展示了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相近似的产品,汇高公司、创纵公司主张上述证据可以证实目前在市面上很多类似被控侵权产品的产品,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很有可能是艾弗芮公司从别处购得。艾弗芮公司主张上述证据并非公证取得,所以对其三性均不予以确认。被上诉人艾弗芮公司提交其电子客票行程单和携程网酒店预订单,拟证实其为本案二审支付了合理费用4930元。汇高公司、创纵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以确认。本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部分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根据上诉人艾弗芮公司的上诉主张、被上诉人汇高公司、创纵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汇高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创纵公司是否共同实施了销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2.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4、5、6、15的保护范围;3.一审法院判令汇高公司、创纵公司共同赔偿艾弗芮公司35万元是否合理。关于汇高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创纵公司是否共同实施了销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根据该等法律法规规定,本院对艾弗芮公司的证据评述如下:本案中,艾弗芮公司主张汇高公司和创纵公司未经许可实施其专利构成侵害艾弗芮公司专利权,并且艾弗芮公司请求保护其专利的权利要求范围是本案专利权利要求的1、4、5、6以及15。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艾弗芮公司应当对汇高公司和创纵公司未经许可实施其专利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具体而言艾弗芮公司需要证明:1.汇高公司和创纵公司向其共同销售了一款型号为HD-R3的胶钉机,汇高公司制造、许诺销售了该胶钉机;2.汇高公司制造、许诺销售并且与创纵公司共同销售的该款胶钉机的全部技术特征各自分别的全面覆盖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4、权利要求5、权利要求6和权利要求15所记载全部技术特征,从而落入该等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一)关于第11167号公证书、第31043号公证书。第11167号公证书记载,网址为××、名称为“广州汇高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网站介绍了汇高公司的经营概况;宣称弹性胶钉机HD-R3和弹性胶钉是该司自主研发的机械;并载明了广州汇高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地址、其联系人“罗先生”及罗先生的手机、固定电话号码等。在“产品中心”栏目载有“胶针机”的若干图片等。第31043号公证书记载,域名gzvigo123.com的注册信息显示其所有者是GuangzhouChuangzongTradingco.Ltd,所有者联系邮箱是136×××@126.com,注册日期是2014年12月2日。据此,本院认定艾弗芮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高度盖然的证明汇高公司实施了制造并许诺销售一款型号为HD-R3的胶钉机的行为。但是该网站上记载的相关产品的图片没有披露被诉侵权的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二)关于汇高公司、创纵公司共同于2013、2015年销售本案专利产品的行为认定。艾弗芮公司提供了相关票据、照片与产品说明书,拟证明汇高公司、创纵公司共同销售本案专利产品。编号为05052066的发票显示“开票日期:2015-02-03顾客名称:香港苏立玩具有限公司项目说明胶钉机HD-R3单位台数量1单价9785金额9785.00开票人:黎杏仪收款人:罗伟科开票单位(盖章):广州汇高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并盖有“广州汇高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结合前述汇高公司许诺销售HD-R3胶钉机的行为,本院认定艾弗芮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高度盖然的证明汇高公司于2015年销售了一款型号为HD-R3的胶钉机给案外人香港苏立玩具有限公司。编号为0018843的收款收据显示“2013年11月15日今收到东莞石排沙角恒达塑料电器制品有限公司购机器、胶线金额合计:11500元”,收款单位处盖有“广州创纵贸易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送货单显示“广州汇高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广州市南沙区珠江中路**邮编:5118458TEL:39***15客户名称:东莞石排沙角恒达塑料电器制品有限公司地址:东莞市石排镇沙角工业区出货地点:广州市南沙区珠江中路**产品名称胶线机规格型号HD-R3单位台数量1单价11000金额11000.0(以下为三行相同内容)产品名称胶线规格型号W0030(30mm)单位卷数量1单价180金额180.00合计:11540.00,开单人:黎杏仪发货人:黎杏仪”并盖有“广州汇高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综合上述两项证据来看,本院认定艾弗芮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高度盖然的证明汇高公司、创纵公司于2013年销售了一款型号为HD-R3的胶钉机给案外人东莞石排沙角恒达塑料电器制品有限公司。(三)关于艾弗芮公司提交的本案物证。为证明汇高公司和创纵公司所销售的胶钉机所使用的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艾弗芮公司提交了:1.编号为5039520663的德邦快递单,其上载明“寄件单位广州汇高托寄物内容五金铝材日期1月30日运费13元体积46CM*24CM*27CM重量5KG”。2.编号为5039520652的德邦快递单,其上载明“寄件单位广州汇高托寄物内容五金铝材日期1月30日运费22元体积60CM*10CM*28CM重量14KG”。3.所谓“汇高公司、创纵公司2015年所销售产品的若干张照片”,照片拍摄了胶线机一台的外观,产品表面贴有铭牌“HD-R3”。4.两台胶钉机实物物证,两台胶钉机上均有随时可以张贴或者剥离的标签,标签上有“HD-R3”字样。对此,本院认为,艾弗芮公司提交的两张2015年快递单上显示邮寄物品为五金铝材,与被诉侵权产品物证的名称、重量、体积、运费均相去甚远;产品照片由艾弗芮公司自行拍摄提交。因此两张快递单所快递物品与产品照片、以及艾弗芮公司当庭提交的胶钉机物证之间均不具有关联性;产品照片中的产品以及当庭提交的胶钉机物证的来源,即其制造者和销售者均无法确认。同时,产品照片亦无法显示图中产品的结构即产品所使用的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四)关于艾弗芮公司提交的产品说明书。2015年10月22日艾弗芮公司委托代理人自行携带一台电脑主机前往公证处,对储存于该主机OfficeOutlook邮箱中的相关邮件内容进行公证。在该电脑主机的“MicrosoftOfficeOutlook”找到了主题为“机器安装使用说明书”的邮件。邮件内容显示“发件人:wk_luo[wk-luo@126.com]收件人:martin-m.t.chanyg”、“陈生:您好!附件中是机器的使用说明书请收谢谢!广州汇高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罗生136××××5523”,附件中载明“HD-R3胶线机简易说明书”的相关内容。从该份公证书公证过程及其记载内容来看,该电脑主机由艾弗芮公司自行携带至公证处,进行公证时根本未接入互联网,故所谓在该电脑“MicrosoftOfficeOutlook”中找到的主题为“机器安装使用说明书”的邮件,究竟属于互联网环境下收发的电子邮件还是属于本地电脑上人工编撰的文件,无法确定。同时,从邮件记载的内容来看,发件人邮箱与汇高公司的关联性亦无法确认。另外“HD-R3胶线机简易说明书”亦未予披露被诉侵权产品的结构即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综上,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定。如前所述,本案请求保护的专利系发明专利,需拆解被诉侵权产品内部才能完整显示落入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那些技术特征,也才能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是否全面覆盖请求保护的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现艾弗芮公司无法证明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两台胶钉机的来源,即其无法证明该两台胶钉机系由汇高公司制造、许诺销售、以及由汇高公司、创纵公司共同销售。也就是说,艾弗芮公司无法证明汇高公司制造、许诺销售并且与创纵公司共同销售的型号为HD-R3的胶钉机的全部技术特征各自分别的全面覆盖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4、权利要求5、权利要求6和权利要求15所记载全部技术特征,从而落入该等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原审法院以涉案网站上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规格、型号、名称与两台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规格、型号、名称能相互印证为由,认定汇高公司、创纵公司于2015年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的结构与涉案网站所显示产品的结构一致。该认定明显忽略了:本案系发明专利,落入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的部分技术特征必须通过拆解产品内部才能完整呈现,不能仅仅凭外观即判定网站上产品的结构与当庭提交的物证产品的结构一致并且系同一技术方案。原审判决对侵权是否成立的关键事实的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艾弗芮公司关于汇高公司、创纵公司侵犯其专利权的指控因缺乏事实基础而无法成立,其要求汇高公司、创纵公司承担侵权损失的诉讼请求亦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获得支持。综上所述,汇高公司、创纵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35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艾弗芮丹尼逊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6550元,均由艾弗芮丹尼逊有限公司承担。广州汇高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已经向本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本院予以退回。艾弗芮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学军审 判 员 叶 丹代理审判员 李金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雪余英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