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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81民初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曾勇与钟群、钟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勇,钟群,钟小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81民初528号原告曾勇。被告钟群。被告钟小芳。原告曾勇与被告钟群、钟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群、钟小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钟群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3500元(此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2月10日,此后的利息继续按月息2%计算,直至款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钟小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钟群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1日,被告钟群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月息按2%计算,原告与被告钟群签订了《借款协议》,并由被告钟小芳做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钟群交付了所借款项。收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张。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钟群催要归还借款未果。被告钟群、钟小芳未在法定答辩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借款协议原件一张,证明被告钟群于2016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钟小芳在连带责任人处签名。被告钟群、钟小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时因被告钟群、钟小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查明:2016年7月11日,原告曾勇与被告钟群、钟小芳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钟群向原告曾勇借款25000元、月息2%,被告钟小芳在连带责任保证方栏签字确认,保证期限为贷款方的本金及利息收回为止。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还本付息未果,故而成讼。本院认为,被告钟群向原告曾勇借款2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关系明确,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钟群经原告多次催收后未及时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本案约定的月利率2%在法律保护范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钟群偿还借款25000元并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款清之日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小芳自愿为被告钟群向原告曾勇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方主债权和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贷款方的本金及利息收回为止,按照法律规定,该期限属于约定不明,应当认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主债务没有约定履行期限,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即为履行期届满之日,故原告曾勇在保证期间内(2017年2月21日至2019年2月20日)要求被告钟小芳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小芳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钟群追偿。被告钟群、钟小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群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曾勇借款25000元并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款清之日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二、被告钟小芳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钟群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元,由被告钟群承担。该款项原告已预交,被告钟群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铭扬审判员  邹 洁审判员  胡九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保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