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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民辖终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四川多福油脂有限公司与大竹县科易油脂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多福油脂有限公司,大竹县科易油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7民辖终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多福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充县多扶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樊志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竹县科易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大竹县城西乡九盘村*组。法定代表人:黄军,董事长。上诉人四川多福油脂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竹县科易油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2017)川1724民初11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四川多福油脂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买卖的货物是由被上诉人包送至上诉人的公司内,合同履行地是明确的,为上诉人所在地;被上诉人所送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双方为此存在重大争议。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到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时被上诉人大竹县科易油脂有限公司举证,上诉人四川多福油脂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8日出具《说明》“截止2016年12月28日,四川多福油脂有限公司欠达州大竹——黄军牛油原材料货款190120元”。因双方都未举证已约定该笔货款的履行地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现被上诉人大竹县科易油脂有限公司在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四川多福油脂有限公司履行给付该货款本息,故被上诉人大竹县科易油脂有限公司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大竹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四川多福油脂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宗平审判员  王忠竹审判员  孙 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小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