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宁0104民初4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宁夏燕鑫工贸有限公司与何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燕鑫工贸有限公司,何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4154号原告:宁夏燕鑫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东环南路建南小区9号楼。法定代表人:王晓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秉康,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煜,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阳,男,196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毅,宁夏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夏燕鑫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鑫公司”)与被告何阳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秉康、王煜,被告何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鑫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工资损失576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原告因商��分公司撤销,安排被告回公司上班,但其拒绝安排,原告随即停发工资,双方因其他纠纷一直处于争议状态,延续至今没有解决完毕,被告再没有为原告提供劳动,原告自然也没有义务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原、被告于2013年10月终止了劳动关系,被告于2016年11月10日申请劳动仲裁,早已超过诉讼时效。银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的银劳人仲裁字(2016)1325号裁决书错误。何阳辩称,仲裁未超过时效期,被告参加工作至今已经近40年,根据法律规定,不受一年仲裁时效限制;被告从未自动离职,是原告负责人强行将被告负责的分公司租赁给他人,致使被告无法工作,原告目的在于侵吞公司资产,过错完全在原告;被告在原告处工作27年,原告无权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也不存在擅自离职的情况,2016年5月26日之后,原告应当依法为被��办理退休手续,被告就可以领取退休工资,但是原告至今未给被告办理退休手续,严重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自2013年10月至2016年5月,原告停发了被告31个月的工资,原告应当按照2016年社平工资的60%补偿被告31个月工资,即5208元*31个月*60%=96869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何阳于1990年11月进入燕鑫公司工作,任燕鑫公司商都分公司负责人。2013年9月,因燕鑫公司撤销商都分公司,双方发生争议。何阳庭审中称于2013年10月13日离岗。燕鑫公司自2013年10月起停发何阳工资,但一直为何阳全额缴纳养老、医疗保险至2016年11月。2016年11月10日,何阳向银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燕鑫公司支付原告2013年10月至2016年10月的工资105625元,并主张工资发放至被告为其办理退休手续为止;燕鑫公司为原告补缴2016年9月、11月的医疗保险费和2016年11月的养老保险费及后续发生的社会保险费用至办理退休手续为止;燕鑫公司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银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银劳人仲裁字【2016】1325号裁决书,裁决燕鑫公司支付何阳工资损失57660元。燕鑫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2013年10月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存续?被告自2013年10月起未向原告提供劳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劳动关系的存续以用工为标准,被告未向原告提供劳动,且原告自2013年10月起也未向被告支付工资,被告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但在一年内并未提出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尽管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但缴纳社保并不是确立劳动关系的要件,不符合���动关系存续的要件,故对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支付2013年10月至办理退休手续为止的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之规定,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属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理范围,故本案不予处理。被告要求原告办理退休手续,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宁夏燕鑫工贸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何阳2013年10月以后的工资。案件受理费10元,已经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何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范秀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高晓青书 记 员 丁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