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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02民初2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梁保杨、杨秀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梁保杨,杨秀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02民初2114号原告: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位于大武口区青山南路13号。负责人:何树珍,系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增芹,女,系该局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军,男,系该局副局长。被告:梁保杨,男,195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大武口区。被告:杨秀,女,出生年月日、民族、职业均不详,原住大武口区,现住安徽省合肥市。原告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被告梁保杨、杨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于增芹、张永军,被告梁保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219元,合计102219元;2.判决被告不能按期偿还借款,以拍卖、变卖被告担保的房地产借款优先受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当庭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6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了妥善解决梁保杨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根据大武口区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大武口区农民工应急周转金实施方案》有关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梁保杨经过协商签订了《借款协议书》,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梁保杨出借100000元用于支付梁保杨所欠农民工工资,借款期限为2016年2月6日至2017年2月1日。梁保杨为保证还款,以大武口区朝阳东街荣达都市花园31幢7单元1002号房屋作为按期还款的担保物,房屋产权共有人即杨秀签字确认担保。到期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多次向梁保杨催要借款,但梁保杨以无力支付为由至今未偿还。梁保杨辩称,对借款本金10万元无异议,当时借款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高局长说没有利息,而且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府、农民工以及其本人共同协商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先借款10万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待法院把欠其的108万元的欠款执行回来后在该欠款中扣除借款,并用房本作抵押、作证据。杨秀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无质证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梁保杨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6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梁保杨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借给梁保杨100000元,用于支付梁保杨欠付韩锐、王雅茹、王誉妍的工资,借款期限为2016年2月6日至2017年2月1日。协议签订的次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约向韩锐转账20000元,向王雅茹转账40000元,向王誉妍转账4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梁保杨对借款1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求梁保杨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虽未约定利息,但梁保杨在承诺的还款日期前即2017年2月1日未偿还借款,其应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求梁保杨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219元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梁保杨抗辩本案欠款应待另外的执行案件执行完结后直接扣减,双方虽在《借款协议书》中约定”乙方(梁保杨)自愿用乙方申请大武口区法院执行金岩商贸公司及梁吉德、陈建平的执行款中优先向甲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偿还本借款”,但该约定不能排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梁保杨主张权利,故梁保杨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提交证据证实本案借款发生在梁保杨与杨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杨秀在《借款协议》关于抵押房产条款处作为房产共有人签字的行为亦无法证实本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求杨秀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当庭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故本案不作处理。杨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所享有的抗辩权、质证权的放弃行使,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保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借款本金10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2219元,合计102219元;二、驳回原告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4元,减半收取计1172元,由梁保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娜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俊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