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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21民初20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林小琴与陈晓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小琴,陈晓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1民初2032号原告:林小琴,女,1984年2月22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福清市。被告:陈晓兰,女,1978年6月16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原告林小琴与被告陈晓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小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晓兰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小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陈晓兰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支付从2015年9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其与陈晓兰系老乡,陈晓兰以缺资为由,于2015年8月17日向其借款30000元,约定一个月内偿还。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其多次催讨未果。陈晓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晓兰于2015年8月17日向林小琴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以上事实,有林小琴提供的借条、收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陈晓兰因缺乏资金向林小琴借款300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林小琴依约定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陈晓兰在取得借款后,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林小琴主张要求陈晓兰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未约定利息,关于利息部分,陈晓兰应按年利率6%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陈晓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林小琴借款本金30000元及年利率6%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75元,由陈晓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纳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进仓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曾楠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