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03民初2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与贵阳浩利顺贸易有限公司、贵州省能源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贵阳浩利顺贸易有限公司,贵州省能源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03民初2763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延安中路20号。负责人:王兴,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欧阳婷,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阳浩利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瑞金南路103号省职教育中心26层5号。法定代表人:刘祥。被告贵州省能源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护国路68号香格里拉大厦9楼。法定代表人:杜晋。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贵阳分行)诉被告贵阳浩利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利顺公司)、贵州省能源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能源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欧阳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阳浩利顺贸易有限公司、贵州省能源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浩利顺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期为12个月,利率按发放日原告公布的一年的贷款基础利率加168BPs(即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逾期罚息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即年利率9%),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因实现之安全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2015年12月30日,省能源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浩利顺公司在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期间内在原告处办理的各类融资业务所产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期还本付息,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贵阳浩利顺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流动资金借款本金3725545.8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到2017年3月28日暂计94330.94元,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罚息按年利率9%的标准计算;对不能支付的利息、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被告贵阳浩利顺贸易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76000元及本案保全费、诉讼费、公告费等;(以上一至二项截止至2017年3月28日暂计3895876.75元)3、贵州省能源担保有限公司对前述第一至第二项确定的原告的债权和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贵阳浩利顺贸易有限公司、贵州省能源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0日,被告浩利顺公司作为借款人与作为贷款人的浦发银行贵阳分行签订了编号为3701201528135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借款金额为400万元,贷款用途为购进经营货品,借款期限为自首次提款之日起12个月,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据(借款凭证)上所记载日期为准;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时按发放日贷款人公布的壹年的浦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168BPS计算,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贷款按月结息,则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本合同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合同项下借款一次性提款,一次性还款,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户名为贵阳浩利顺贸易有限公司、账号为37×××62的账户为一般结算和资金回笼账户;省能源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为本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并签订编号为ZB370120150000039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本息为止;贷款人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期还本付息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并要求立即归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所欠利息结清,并通过各种形式向担保人或借款人立即追索;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还应该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各种其他应付费用;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协商不成的,应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12月30日,原告浦发银行贵阳分行作为债权人与作为保证人的省能源担保公司签订了编号为ZB370120150000039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向债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为债务人贵阳浩利顺贸易有限公司于债权人按本合同6.3条约定办理各类融资业务而签订的一系列合同,6.3条约定的被担保主债权为债权人在自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30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浩利顺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前述期间是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即“债权确定时间”),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肆佰万元为限。上述合同签订之后,2015年12月30日被告浩利顺公司向原告提交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提款申请书,申请提取贷款400万元。同日,原告向被告浩利顺公司名下账号为37×××62的账户发放贷款400万元,借款凭证上显示借款期限(最后还款日)为2016年12月29日。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浩利顺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仍未清偿全部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6月30日,被告浩利顺公司尚欠原告浦发银行贵阳分行借款本金3725545.82元,利息、罚息和复利合计184863.12元。另查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在2015年12月3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年利率为4.32%。并且,在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期间,被告浩利顺公司在原告处仅有本案中的一笔贷款。另外,原告与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代理合同》,委托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处理本案诉讼事宜。综上,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企业信用信息打印件、《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款申请书、《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银行对公账户对账单、欠款明细单、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一年期贷款基础利率凭证、《诉讼代理合同》、《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浩利顺公司、省能源担保公司与原告浦发银行贵阳分行分别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都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浦发银行贵阳分行按约向被告浩利顺公司发放借款400万元,被告浩利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且借款期限已到,被告浩利顺公司仍未清偿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另外,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时按发放日贷款人公布的壹年的浦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即4.32%+168BPS计算应为年利率6%,由此计算罚息利率为年利率9%;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浩利顺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按照罚息利率支付相应的罚息和复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贵阳浩利顺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25545.82元,利息、罚息和复利合计184863.12元的诉请,于事实法律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罚息按年利率9%计算,对不能支付的利息和罚息可以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且利息、罚息和复息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76000元律师服务费的诉请,虽然原、被告双方已经在合同中约定过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但是原告并未实际支付律师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浩利顺公司承担尚未发生的将来的债务,于理不符,于事实无据,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省能源担保公司自愿为被告浩利顺公司在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30日之间与原告浦发银行贵阳分行之间形成的债务提供400万元限额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并经查明,被告浩利顺公司在该最高额担保债权确定期间与原告浦发银行贵阳分行之间仅发生本案涉及到的一笔借款业务,故被告省能源担保公司为被告浩利顺公司担保的主债权余额即为本案所涉及到的借款合同项下确定的债权;现被告浩利顺公司违约而未清偿原告借款本息,被告省能源担保公司应该在4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贵州省能源担保有限公司对确定的原告的债权和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在400万元的限额内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再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阳浩利顺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725545.82元,利息、罚息和复利合计人民币184863.12元(利息、罚息和复利暂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2017年6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罚息按年利率9%计算,对不能支付的利息、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利息、罚息和复利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被告贵州省能源担保有限公司在人民币400万元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967元,由原告承担741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372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饶红焰审 判 员 王先伟人民陪审员 覃小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川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