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2民初2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袁想与胡大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想,胡大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22民初2674号原告:袁想,女,汉族,1966年3月27日出生,住西华县。被告:胡大河,男,汉族,1957年3月2日出生,住西华县。原告袁想与被告胡大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2013年为其儿子买房借原告40000元钱,后原告及丈夫又给被告干活,被告欠原告工资75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要钱,被告推脱至今不给,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据《民法通则》第108条及《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从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部分,可以看出原告向被告主张民间借贷借款40000元,原告及其丈夫的劳动报酬75000元。原告主张的民间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而原告未提供任何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证据。所以,对原告要求民间借贷的起诉应予驳回,待提供相关证据后再起诉。关于原告主张的追索劳动报酬75000元,原告陈述系原告及其丈夫给被告干活所欠,而非欠原告一人的报酬,原告袁想单独作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也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袁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冬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馨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