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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02民初1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邓春年、段芝连与李绍雄、岳阳市鸿乐出租车有限公司、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春年,段芝连,李绍雄,岳阳市鸿乐出租车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02民初1315号原告:邓春年,女。原告:段芝连,女。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霞,湖南卓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绍雄,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华,男,系被告李绍雄的哥哥。被告:岳阳市鸿乐出租车有限公司。负责人:李建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广军,系岳阳市鸿乐出租车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拥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咏梅,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春年、段芝连与被告李绍雄、岳阳市鸿乐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岳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春年、段芝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霞,被告李绍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华,被告鸿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广军,被告永诚财险岳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咏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春年、段芝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鸿乐公司赔偿原告邓春年各项损失88333元,赔偿原告段芝连各项损失3922元;2、被告永诚财险岳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6日0时19分,被告李绍雄驾驶被告鸿乐公司所有的湘F*****号出租车沿洞庭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到鹰山社区建设银行路段左转掉头时,与案外人邓永清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湘F*****号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邓春年、段芝连、李绍雄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岳阳市交警支队岳阳楼大队认定,李绍雄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邓永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邓春年、段芝连被送往岳阳市广济医院和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确认邓春年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50天,需一人陪护45天,段芝连构成轻微伤,自受伤之日起全休30天。被告鸿乐公司为湘F*****小型轿车在被告永诚财险岳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鸿乐公司赔偿。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绍雄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李绍雄承担。被告鸿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已和被告李绍雄签订了出租汽车营运责任承包合同,其中第三十三条约定,公司不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因此此次事故的相关损失应当由被告李绍雄承担。被告永诚财险岳阳支公司辩称:1、鸿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属实,但未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公司依约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2、非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用、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3、原告邓春年未提供伤残评定的CT片原件,不能核定其伤情,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4、两原告的损失应当依法核定,相关费用应当在交强险中按比例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关于原告的护理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无法证明具体的护理人员身份,从原告的住院病历及伤残鉴定显示,原告受伤确需人员护理,本院将参照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2、原告邓春年的住院病历及伤残鉴定。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向本院申请对邓春年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巴陵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该份鉴定结论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邓春年的工资收入证明。因原告邓春年未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及银行流水佐证,本院将参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原告邓春年受伤期间误工费。另查明,李绍雄与被告鸿乐公司系承包关系,李绍雄承包了鸿乐公司所有的湘F*****号小型轿车。鸿乐公司就湘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诚财险岳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车辆负主要责任的,实行1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邓春年、段芝连乘坐案外人邓永清驾驶的小轿车被被告李绍雄驾驶的鸿乐公司所有的湘F*****号小型轿车撞伤,邓春年、段芝连有权请求致害人赔偿。事故经岳阳市交警支队岳阳楼大队认定,李绍雄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未让执行车辆先行及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邓永清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确保安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邓春年、段芝连不负事故责任。本院酌情认定李绍雄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为70%。李绍雄驾驶的湘F*****号小型轿车登记在鸿乐公司名下,李绍雄承包了该车辆,鸿乐公司收取管理费,应对李绍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鸿乐公司就湘F*****号小型轿车在永诚财险岳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0000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该保险的理赔款应先行抵减事故的总损失。两原告的损失应当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项目内按比例赔付,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李绍雄按责任比例承担。鉴定费为确定交通事故损失所发生的必然费用,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对被告永诚财险岳阳支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用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诉讼请求,邓春年、段芝连的损失认定如下:邓春年:1.医疗费,凭票认定为462.2元;2.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元;3.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4.护理费,依据鉴定机构需1人陪护45天的鉴定意见,原告主张4995元的护理费未超过行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原告主张18600元的误工费未超过行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5000元;7.鉴定费,凭票认定为1500元。共计88283.2元。段芝连:1.医疗费,凭票认定为72元;2.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元;3.误工费,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4.鉴定费,凭票认定为800元。共计902元。综上,由永诚财险岳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邓春年保险金86783.2元(462.2+50+57676+4995+18600+5000),支付段芝连保险金102元。鉴定费共计2300元(1500+800),其中邓春年的赔偿比例为65%,段芝连的赔偿比例为35%,由永诚财险岳阳支公司在商业险中支付邓春年保险金564.5元[(2300×70%×85%-500)×65%],支付段芝连保险金304元[(2300×70%×85%-500)×35%]。被告李绍雄、鸿乐公司对邓春年鉴定费485.5元(1500×70%-564.5)及段芝连鉴定费256元(800×70%-304)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湘F*****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付项目中,支付原告邓春年各项损失87347.7元。(86783.2+564.5)二、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湘F*****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付项目中,支付原告段芝连各项损失406元。(102+304)三、由被告李绍雄、岳阳市鸿乐出租车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邓春年各项损失485.5元。四、由被告李绍雄、岳阳市鸿乐出租车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段芝连各项损失256元。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邓春年、段芝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106元,由被告李绍雄、被告岳阳市鸿乐出租车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472元,由原告邓春年负担600元,由原告段芝连负担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丹人民陪审员  羿兰芝人民陪审员  袁胡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钟 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