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7民终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海南金华林业有限公司与乐东黎族自治县大安镇陈考村民委员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南金华林业有限公司,乐东黎族自治县大安镇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7民终6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金华林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法定代表人:黄志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峰星,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乐东黎族自治县大安镇。法定代表人:李才光,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芬,海南瑞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海南金华林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林业)因与被上诉人乐东黎族自治县大安镇陈考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陈考村委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法院(2016)琼9027民初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金华林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3月1日签订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存在重复发包的行为,对上诉人构成违约,被上诉人无权单方解除涉案合同。依上诉人的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了(2016)琼9027刑初341号刑事卷宗材料,该证据材料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将涉案林地重复发包他人种植经济作物和周边村民对涉案林地、林木进行侵占、毁损的事实。二、被上诉人负有对涉案林地的管护义务。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包的造林基地应权属合法,界址清楚。然而,发包地含其他村委会的土地,导致涉案林地在2006年第一轮采伐后,遭到其他村委会的村民阻扰��依照合同约定被上诉人负有管护林地等合同义务,因此,对于涉案部分林地被侵占,导致林地面积减少的过错责任不能全部强加于上诉人一方。被上诉人陈考村委会辩称,一、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存在重复发包的行为,对上诉人木构成违约,被上诉人无权单方解除涉案合同”与事实及法律不符。(一)上诉人违约在先。上诉人疏于管理,且对林地被侵占的处理消极不作为,导致发包地逐年大面积流失,至2010年约定的第二轮采伐期时,地上几乎没有可采伐的林木。(二)上诉人称“被上诉人重复发包林地给他人种植经济作物”不是事实。造成发包地流失,根本原因在于上诉人没有履行妥善管理土地的合同义务。二、双方签订《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前没有经过测量定位,只是估算。经测量发现错误后,双方及时签订补充协议同意按1728.66亩计算承包金,并且上诉人在2005年时也是按1728.66亩支付承包金。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没有约定被上诉人有管护的义务。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陈考村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陈考村委会与金华林业于2000年3月1日签订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2、金华林业自行处理承包土地上的附属物,将1986.98亩土地归还陈考村委会使用;3、金华林业支付预付款59609元及自2000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时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4、金华林业向陈考村委会交付承包物桉树木6676立方米(暂计,以调取证据确定的数字为准),并承担因交付所产生的全部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0年3月1日,陈考村委会将其集体土地发包给金华林业用于营造速生丰产林,双方签订了《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面积为4444.66亩,承包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49年10月27日止,与政府批准的海南金海浆纸有限公司浆纸厂经营期限一致。并约定金华林业向当地银行办理贷款取得款项后,以30元/亩向陈考村委会支付预付款,承包期限内,所营造林木以六年为一个轮伐期,因其他原因推后砍伐最迟不得超过一年。收益分配为每个轮伐期所生产林木的28%作为上交陈考村委会的承包物,70%作为金华林业收益,2%作为陈考村委会、金华林业双方处理有关事宜使用。陈考村委会所获林木按该合同规定出售给海南金海浆纸业有限公司…确保收购单位在验收林木后30天内结清余款,如延误则每天按延迟付款部分金额3%标准支付违约金。并约定了合同变更或解除事由。2005年6月13日,陈考村委会与金华林业签订了《林业用地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对原合同项下林地面积约定为1986.98亩,林木第一轮伐期采伐时,金华林业无需向��考村委会上交林木,按原合同约定,金华林业需向陈考村委会支付第一轮伐期的土地承包金,采伐的林木全部归金华林业所有。并约定该补充协议生效之日起,金华林业按28元/亩/年向陈考村委会支付第一轮伐期的土地承包金…陈考村委会以前向金华林业所借的任何款项(包括金华林业依原合同已支付给陈考村委会的30元/亩的预付款)的本息在金华林业支付本次承包金时予以扣回,利率以金华林业贷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为准,木材平均每亩每年产量不足1立方米时,金华林业无需向陈考村委会追加支付土地承包金…。合同履行过程中,金华林业按补充协议及陈考村委会最终确认其林地1728.66亩的面积,于2006年3月21日,以转账的方式向陈考村委会支付其应得土地承包金146632元。此后,因涉案土地有权属纠纷,且发生村民毁林占地现象,故陈考村委会以金��林业未能按约定支付其预付款59609元和交付第二轮伐期承包物6676立方米按树木构成违约为由提起诉讼。另查明,涉案合同约定的第二轮采伐期已过,亦无进行二次采伐。同时,现涉案土地上实际剩余少部分残次林,故陈考村委会坚决要求解除合同。在庭审辩论终结后,金华林业向一审法院提出庭外调解申请,并于2016年11月7日,以涉案林地存有几十亩残次林需要进行测产为由,提出庭外调解的延期申请,但与陈考村委会仍未能达成协议。一审法院认为,陈考村委会、金华林业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对于《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是否可以解除的问题,鉴于金华林业实际履行合同林地面积为1986.98亩的事实,故陈考村委会与金华林业签订补充协议。在补充协议履行期间,由于部分林地存在权属纠纷,因此,金华林业根据陈考村委会确认其享有的1728.66亩林木面积,支付第一轮伐期土地承包金146632元,陈考村委会未提出异议。可见,造成林地面积少于合同约定面积的责任在陈考村委会,但不影响金华林业对1728.66亩林地经营和管理,期间,因金华林业管理不得力,加上当地村民毁林占地,导致错过第二轮林木采伐期,由此,金华林业也存在过错。现金华林业经营和管理的1728.66亩林地上,仅剩余极少部分残次林。庭审中,陈考村委会提出金华林业支付租金或者交付桉树木,可以继续履行合同的要求不现实,而且金华林业在申请庭外调解期内,未能达成协议,可视为双方作出了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继续履行合同已无实际意义,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因此,陈考村委会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定,应予以支持。陈考村委会要求金华林业支付预付款59609元及其利息,与补充协议“甲方(陈考村委会)以前向乙方(金华林业)所借的任何款项(包括乙方依原合同已支付给甲方的30元/亩的预付款)的本息在金华林业支付本次承包金时予以扣回,利率以金华林业贷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为准”的约定相悖,不予支持。陈考村委会要求金华林业30日内在陈考村委会所在地交付承包物桉树木6676立方米的诉讼请求,与客观事实不符,且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第二项、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乐东黎族自治县大安镇陈考村民委员会与海南金华林业有限公司于2000年3月1日签订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二、驳回乐东黎族自治县大安镇陈考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乐东黎族自治县大安镇陈考村民委员会、海南金华林业有限公司各负担200元。二审期间,陈考村委会提供的证据:(2017)琼9027刑初105号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占的林地仅为涉案林地的一小部分,造成林地绝大部分流失,责任在于金华林业。金华林业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效力有异议。本院对陈考村委会提供的以上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判决书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二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陈考村委会以金华林业未缴纳土地租金为由,书面告知金华林业违约解除土地承包关系,而金华林业并未依法提出异议。2010年7月20日,陈考村委会将涉案林地中的700亩发包给乐东景棠���业种植专业合作社。2013年9月20日,乐东景棠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将以上700亩土地转租给乐东旭升种养殖专业合作社。2013年11月份至2014年5月,乐东旭升种养殖专业合作社受托人饶旭升未经林业部门批准,但在陈考村委会的监督下(监督涉及30亩林木比较少的地方)在承包的林地上挖掘、平整林地,并修建平房、羊舍、蓄水池等,致使林木毁坏所涉及的林地面积为66亩,其中4.2亩已建成工房和在建蓄水池和羊舍。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2000年3月1日签订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应否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2012年6月,陈考村委会书面通知金华林业解除合同后,乐东景棠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于2013年9月将700亩林地转租给乐东旭升种养殖专业合作社,金华林业并未依法提出异议,应视为金华林业认可陈考村委会将林地发包他人的事实。并且陈考村委会发包林地给他人致使林木毁坏所涉及林地面积仅为涉案林地的一小部分,对金华林业履行合同没有重大影响。同时,由于金华林业疏于管理未尽到合同义务,导致林地面积逐年减少,土地上实际剩余少部分残次林,过第二轮伐期仍未进行二次采伐,应认定金华林业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依上述法律规定,为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合同应予以解除。一审判决解除《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金华林业主张陈考村委会存在重复发包违约在先的行为和未尽管护林地义务,合同应继续履行,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金华林业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海南金华林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慧明审判员 王柱进审判员 龙蜀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路仪婷附:本案适��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