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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11民初5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汪某1与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1,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11民初5263号原告:汪某1,男,1981年6月1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培亮,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某,女,198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原告汪某1诉被告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元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培亮、被告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1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合肥市瑶海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分别于××××年××月××日和××××年××月××日生育两孩子,取名汪某2、汪某3。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发生矛盾,导致争吵不断。原告于2017年3月19日将两孩子悄悄带走。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一、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二、判令婚生子由原被告一人抚养一个;三、依法分割房屋升值部分(价值30万元);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尹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孩子比较小,双方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确认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合肥市瑶海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汪某2、××××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汪某3。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但2017年3月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从而影响夫妻感情。2017年6月13日,汪某1诉至本院,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尹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信息、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籍信息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汪某1与被告尹某自××××年××月××日登记结婚至今已共同生活约6年时间,且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已生育两个女儿,应当认定双方的婚姻具有感情基础。原、被告双方须知婚姻的严肃性,不应当因目前双方之间的某些矛盾而轻易解除婚姻关系。原告汪某1在庭审中未提供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从挽救家庭的目的出发,认为应当给予双方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希望双方须知幸福婚姻来之不易,应珍惜婚姻,妥善解决家庭矛盾,加强沟通和交流,营造和谐幸福的家庭生活,相信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能够得到改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汪某1与被告尹某离婚。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为400元,由原告汪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元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莫警花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