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02民初1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黄先尚与钱永兴、彭爱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先尚,钱永兴,彭爱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02民初1738号原告:黄先尚,男,1981年6月4日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委托代理人:钟国衡,广东真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朵,广东真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钱永兴,男,198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被告:彭爱芬,女,1987年7月21日生,汉���,住阳江市江城区。原告黄先尚诉被告钱永兴、彭爱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先尚及被告钱永兴、彭爱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先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货款91295元及利息(利息以91295元为本金,按年率36%计算,自2016年9月29日起计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3月至2016年7月期间向原告购买滤油夹产品,总金额101295元。被告于2016年7月24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尚欠货款91295元未付。2016年8月12日,原、被告协商一致同意于2016年9月28日前结清欠款,若未付清则按每月3%支付利息给原告,被告钱永兴亦出具《欠据》给原告收执。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钱永兴辩称:其与原告买卖滤油夹属实,由于经济困难无法一次还款,希望可以分期付款。除了原告称的已还货款10000元,被告钱永兴还现金支付了货款5000元给原告,但该5000元没有收款票据。两被告已经离婚,本案债务应由被告钱永兴承担。被告彭爱芬辩称:被告彭爱芬对本案债务并不知情,两被告已经办理了离婚手续,该债务应由被告钱永兴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钱永兴分别于2016年3月22日、2016年3月27日、2016年7月5日、2016年7月13日、2016年7月26日向原告各购买了价值14580元、38340元、30375元、8280元、9720元的滤油夹产品,总价值为101295元。2016年7月24日,被告钱永兴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91295元。2016年8月12日,被告钱永兴签写了《欠据》一份给原告收执,该《欠据》记载的主要内容为:“本人钱永兴,身份证)于2016年3月24日至2016年8月1日止,在黄先尚厂处拿货(滤油机夹)产品,共75033支,总金额101295元。其中7月24日已付10000元整。还欠货款91295元,双方共同协定。于2016年9月28日前结清,如未结清按照每月3%的利息,给予黄先尚。”签下《欠据》后,原告向被告催收货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诉称。庭审中,被告钱永兴主张在支付上述货款10000元后,又支付了5000元给原告,但是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亦不予确认。被告彭爱芬主张在2016年9月、10月分别支付2000元共4000元给原告,原告对该款予以确认,但称该4000元是支付尚欠货款的利息。另查明,两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6年6月7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提��《欠据》、离婚协议书、离婚证以及双方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供了由被告钱永兴签名确认的《送货单》五份、《欠据》一份,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钱永兴辩称写下欠据后支付货款10000元和5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彭爱芬辩称于2016年9月、10月分别支付了2000元共4000元给原告,原告确认于2016年9月17日、2016年10月22日分别支付的2000元共4000元是支付尚欠货款的利息。因《欠据》中明确记载了还款日期为2016年9月28日,如未还清,则按每月3%的利息支付给原告,故被告彭爱芬于2016年9月17日支付2000元时尚未约定要支付利息,应视为支付货款本金,2016年10月22日已约定利息,应视为支付利息。��据《欠据》的记载,被告钱永兴共欠原告货款101295元,被告钱永兴已经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0000元,被告彭爱芬亦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0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为8929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89295元。关于利息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过高,应予以调整,本院酌情调整为月利率2%计算上述利息。原告自认被告于2016年10月已经支付了利息,故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6年10月29日。关于被告彭爱芬是否应对被告钱永兴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两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6年6月7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故原告与被告钱永兴在2016年3月22日、3月27日发生的买卖交易所产生的债务是在被告钱永兴与被告彭爱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共5292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应认定52920元为被告钱永兴与被告彭爱芬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彭爱芬应对被告钱永兴的上述债务中的52920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钱永兴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的货款89295元以及利息(该利息以89295元为本金,从2016年10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给原告黄先尚;二、被告彭爱芬对被告钱永兴上述债务中的52920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黄先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5元,由被告钱永兴、彭爱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远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汝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