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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9001民初2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陈加兰与济源市华美置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加兰,济源市华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9001民初2770号原告:陈加兰,女,汉族,1969年4月9日出生,住济源市。被告:济源市华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济水大街西段(原玻璃总厂)临街楼一楼。法定代表人:李凯波,公司经理。原告陈加兰与被告济源市华美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周备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加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源市华美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加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2000元,并承担从2014年1月16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6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12000元,借款期限2年,约定利率月息1.5%,被告以奔月天下城2号楼住宅楼一套房屋作为借款担保,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期满后,被告以无款为由未归还借款。被告济源市华美置业有限公司未出庭、未答辩,也未举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和担保责任书。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原告112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和担保责任书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济源市华美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加兰112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7日起按月息1.5%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0元,减半收取1320元,由被告济源市华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备中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亚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