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02民初4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潘丹与曹殿峰、王云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丹,曹殿峰,王云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4730号原告:潘丹,男,198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个体户。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云,男,197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个体户。系原告潘丹表哥。被告:曹殿峰,男,1970年7月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个体户。被告:王云,男,1965年3月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个体户。原告潘丹与被告曹殿峰、王云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云与被告曹殿峰、王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承担利息17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9日,借款人侯万春由二被告担保,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每月2分。后经原告索要,侯万春偿还100000元,下欠50000元侯万春与二被告均拒绝向原告偿还。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曹殿峰辩称:被告给侯万春担保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属实,但是否约定利息被告并不清楚。对下欠的借款50000元,被告愿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云辩称:2015年7月,被告与侯龙、王荣给侯万春担保向马建云经营的张掖市瑞远商贸公司借款150000元,后侯万春没有偿还,被告与另外两个担保人履行了保证义务,每人偿还了50000元。对原告现在所诉的借款150000元,被告并不清楚,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潘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人侯万春在2015年7月9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款金额为150000元的借条一张,二被告作为保证人,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原告同时提交张掖农村商业银行梁家墩分行出具的存款凭条一份。结合原、被告的陈述,证明2015年7月9日,侯万春由二被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保证期限为自借款之日起36个月,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协议达成后,原告通过李晓雪给侯万春的账户存入141000元,给付侯万春现金9000元。后侯万春向原告偿还100000元,下欠50000元至今未付。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有侯万春和二被告的签名,能够印证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被告给借款人侯万春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在借款人侯万春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元,下剩50000元未偿还的情况下,二被告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向原告偿还下剩借款5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利息17000元,因在借款人侯万春及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对利息没有约定,二被告对原告陈述利息系口头约定又不予认可,故本院依法视为该借款不承担利息,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王云辩解,其没有和被告曹殿峰给侯万春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与原告提交的借条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殿峰、王云偿还原告潘丹借款5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潘丹要求被告曹殿峰、王云承担利息17000元的诉讼请求;二、被告曹殿峰、王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侯万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曹殿峰、王云负担550元,原告潘丹负担188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勤 铭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任蒋睿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