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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24民初9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朱兴菊、黄佳豪等与陈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兴菊,黄佳豪,陈丽,陈家洪,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4民初926号原告:朱兴菊,女,196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南漳县。原告:黄佳豪,男,201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漳县。法定代理人:黄某(黄佳豪之父),男,住南漳县。被告:陈丽,女,198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南漳县。被告:陈家洪,男,1966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漳县。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春园路28幢3楼。法定代表人:袁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玉田,该公司员工。原告朱兴菊、黄佳豪与被告陈丽、陈家洪、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襄阳紫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德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兴菊、原告黄佳豪的法定代理人黄某,被告陈家洪、陈丽,被告襄阳紫金财保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万玉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兴菊、黄佳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两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250.95元(包括医疗费230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护理费9010元、交通费1108元、误工费10003.95元、法医鉴定费1240元、摩托车修理费1010元、摩托车施救费300元、救护车费400元、代书费3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0日,原告朱兴菊骑摩托车(载原告黄佳豪)与被告陈家洪驾驶的鄂F×××××小型客车(被告陈丽所有)相撞,致两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家洪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陈家洪驾驶的鄂F×××××小型客车在被告襄阳紫金财保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陈丽、陈家洪辩称,1.事故车辆鄂F×××××小型客车在襄阳紫金财保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该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2.原告的损失应当依法计算;3.事故发生后,我们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6995元,要求原告在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被告襄阳紫金财保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2.我公司不承担法医鉴定费、代书费及超过我公司定损的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襄阳紫金财保公司辩称:1.原告的摩托车损失请求过高,应当以我公司定损金额850元计算,停车费不承担;2.代书费300元不承担;3.对救护车费用票据有异议,相关费用请法院酌情考虑;4.只认可黄某火车票相关的交通费,其他的交通费不认可;5.原告朱兴菊主张误工期90日过长,根据医嘱,朱兴菊出院后应当休息一个月,加上住院33天,其应当误工63天,同时,误工费、护理费计算缺乏法律依据;6.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20元/天计算;7.不承担法医鉴定费。本院认为:1.原告请求摩托车损失费1010元,有加盖印章的正规发票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摩托车施救费300元有加盖印章的收据证明,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亦予以采信;2.原告主张代书费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提供了医院出具的救护车费正规发票,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票据系由三位家庭成员产生,但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两原告受伤,仅需两人护理,故仅应计算两位护理人,即黄某及其妻子李连花的火车票及其他交通费损失,经计算,该两人的火车票损失为927.50元,同时,考虑到两原告住院62天,期间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损失,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1108元合理,本院予以采信;5.原告朱兴菊提供的襄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中虽写明:休息一个月,但其出院后进入南漳县公安局卫生所住院治疗,出院时该卫生所在医嘱中写明:全休肆月。因此,朱兴菊请求误工期90日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朱兴菊主张误工费按72.80元/天的标准计算,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两原告的伤情及法医鉴定意见,本院认为两原告在治疗及住院期间需护理,经计算,两原告护理期合计75天;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的收入损失情况,故护理费应当按服务行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6.原告朱兴菊、黄佳豪分别住院35天、27天,两人共住院6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共计3720元(60元/天×62天),故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过高,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法医鉴定是认定原告是否构成伤残必经的法律程序,鉴定费1240元是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实际发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襄阳紫金财保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给两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陈家洪按照事故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陈家洪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襄阳紫金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当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约定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被告陈家洪)依法赔偿。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经本院审核,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2815.70元(含救护车费400元)、误工费6552元(72.80元/天×90天)、护理费6714.75元(89.53元/天×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元(60元/天×62天)、交通费1108元、法医鉴定费1240元、摩托车修理费1010元、摩托车施救费300元,共计43460.45元。襄阳紫金财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费1108元、误工费6552元、护理费6714.75元,合计14374.75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赔偿原告摩托车修理费1010元、摩托车施救费300元,合计131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法医鉴定费1240元、医疗费1281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元,合计17775.70元,由被告襄阳紫金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内根据事故责任全部赔偿。故襄阳紫金财保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43460.45元。被告陈家洪、陈丽已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26995元,在执行中应予扣减。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兴菊、黄佳豪各项经济损失43460.45元(原告朱兴菊、黄佳豪在领取执行款时扣减被告陈家洪、陈丽已支付的医疗费26995元);二、驳回原告朱兴菊、黄佳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南漳县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分行南漳县支行,账号:17×××73,户名:南漳县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302元,减半收取151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交案件受理费。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56;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德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 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