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民辖终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南昌市西湖区金润广场隆强服饰行、崔昌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昌市西湖区金润广场隆强服饰行,崔昌锋,汤普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民辖终1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昌市西湖区金润广场隆强服饰行,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金润广场*期**号***********室。经营者:万俊,男,1984年8月19日,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昌锋,男,1980年1月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普兰,女,1980年12月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上诉人南昌市西湖区金润广场隆强服饰行不服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7)赣0103民初7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本案已经约定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由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本案原告住所地为南昌市××区,被告住所地为九江市××区,故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及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故本案管辖法院为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7)赣0103民初733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建华审判员 熊达和审判员 彭 岚二0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成 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