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602执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申请人陕西杨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李虎林、齐彩梅、延安市阳名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陕西杨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阳名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李虎林,齐彩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602执971号申请执行人陕西杨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杨凌示范区康乐路43号。法定代表人李林,系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延安市阳名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南十里铺。法定代表人杨明,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李虎林,男,汉族,1991年4月2日出生,延安市吴起县人,现住延安市吴起县。被执行人齐彩梅,女,汉族,1990年10月19日出生,延安市吴起县人,现住延安市吴起县。陕西杨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李虎林、齐彩梅、延安市阳名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陕西省延安市公证处(2016)延证执字第010号公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李虎林、齐彩梅、延安市阳名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陕西杨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陕西杨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8日以被执行人李虎林私下兑现全部案件款为由向本院提交了撤销执行的申请书,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延安市公证处(2016)延证执字第010号公证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尚军审判员  安 强审判员  演晴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国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