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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22民初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中与张守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中,张守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2民初616号原告王中,男,1955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委托代理人王建秀,女,1984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被告张守和,男,41岁,汉族,农民,住梨树县。原告王中诉被告张守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守和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中诉称:被告因儿子结婚在2015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据,约定月息一分五。2016年多次向被告要钱,但是被告经常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现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还钱。被告张守和经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庭递交答辩意见。在开庭审理时,本院根据原告诉讼内容,总结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应否清偿原告欠款及利息?原告在举证期间内举证情况如下:证据一、《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张守和欠款事实,约定利率一分五。证据二、榆树台镇厢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外出打工,现下落不明。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守和于2015年2月1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分。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定给付欠款为由诉至本院。被告经传唤未到庭,放弃自己诉讼权利,对被告欠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权利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债务人张守和给原告出具借据20000.00元,在原被告之间产生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应按约定履行清偿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双方在欠据中约定利率一分五,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守和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清偿原告王中欠款20000.00元,利息7200.00元(利息截止至2017年2月1日),共计27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继春人民陪审员  丁洪涛人民陪审员  赵 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守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