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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26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赵海程故意伤害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海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罗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26刑初85号公诉机关罗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海程,男,生于1990年7月24日,汉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初中文化,务工,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0日被罗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罗江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刑诉(201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海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官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海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2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赵海程、李某等人与何某、何某1、何某2、刘某等人在罗江县万安镇天泉山工地安置板房食堂内吃饭时,双方因口角互相争吵,继而发生肢体冲突。随即,被告人赵海程使用厨房内的一把菜刀朝众人挥舞并将被害人何某左手手背砍伤,被告人赵海程左手亦在与众人争夺菜刀过程中被划伤。经罗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何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被告人赵海程的供述和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何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何某1的证言和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何某2的证言和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蔡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王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赵某的证言、证人罗某的证言、证人杨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和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四川三益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随案移送清单、情况说明、前科资料查询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海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海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皓人民陪审员  李青秀人民陪审员  孟 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袁 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