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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11民初9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长沙二当家美容服务有限公司与长沙广信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李骁健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二当家美容服务有限公司,长沙广信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李骁健,长沙新境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1民初9478号原告:长沙二当家美容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车站南路471号书香名邸3栋810房。法定代表人:申柯武,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启明,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寅罡,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广信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车站路172号铁招北门面。法定代表人:李骁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平波,湖南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骁健,男,196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平波,湖南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新境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车站南路471号。法定代表人:熊秀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发,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涔,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长沙二当家美容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长沙广信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信公司)、李骁健、长沙新境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启明,被告广信公司和李骁健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平波,被告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发、汤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广信公司、李骁健、物业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损失2124363元;2、被告广信公司、李骁健、物业公司自起诉之日起以212436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广信公司、李骁健、物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5日10时8分许,为了庆祝新年开业,被告广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李骁健带领公司员工在位于长沙市书香××小区××楼的门面门口燃放烟花,致使原告位于书香名邸12栋B单元802房的仓库起火。由于书香名邸小区消防栓缺水,给消防救援带来了困难,致使火势进一步蔓延,烧毁了原告储存在仓库的大量化妆品、按摩床、按摩精油、空调等物品,而且由于高温原因也导致原告大量未烧毁的化妆品不能再行使用,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广信公司及李骁健燃放烟花的行为是导致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告物业公司作为书香名邸小区的管理者,明知被告广信公司及李骁健在小区燃放烟花会带来火灾隐患而不加以制止,平时疏于对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在火灾发生后消防栓缺水而使火势得不到及时控制,导致原告的损失进一步扩大,具有重大过错。原告经多次与被告广信公司、李骁健、物业公司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广信公司辩称,1、被告广信公司在事发当天确实燃放了烟花,但是原告提交的《长沙市雨花区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中并没有肯定的表述火灾系因广信公司燃放烟花的行为引起,故被告燃放烟花的行为与原告的财产损失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财产损失的具体金额与客观事实不符,且原告的货物均无正规合法手续;3、原告利用住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自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责任。被告李骁健辩称,1、被告李骁健作为被告广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本案中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且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将被告李骁健列为被告,属于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被告物业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系涉案火灾的受害人,故其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2、原告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涉案火灾系被告李骁健燃放烟花所引起的,故原告要求物业公司及被告广信公司和李骁健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3、即使认定涉案火灾系燃放烟花所致,全部的赔偿责任也应由被告广信公司和李骁健以及原告承担,被告物业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4、原告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实涉案房屋里的损失为2124363元,即使认定损失,涉案房屋内化妆品损失也只应酌情在600000元范围内确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5日9时58分左右,为庆祝农历新年开业,被告广信公司员工XXX、王椰桃、李信成、莫松其等四人在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李骁健的组织下,在距离其公司一楼门面十余米的马路边燃放炮竹和烟花。当日10时8分许,与被告广信公司位于同一栋的由原告承租的长沙市雨花区车站南路471号书香名邸小区12栋B单元802房(以下简称802房)发生火灾。经长沙市雨花区公安消防大队委托,长沙天时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根据原告提供的申报资料,在长沙市雨花区公安消防大队、长沙天时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及原告三方共同对受损现场进行查勘、清理后,于2016年4月11日出具长天时价字(2016)第32号《价格评估意见书》,评估结论为已过火商品损失的价格评估为1269750元,并统计未过火商品价值为848488元,未见实物商品6125元。2016年6月27日,长沙市雨花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雨公消火重认字[2016]第0001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统计802房租赁户(即原告)美容产品已过火损失为1269750元,未过火财产为848488元,未见实物产品为6125元,并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16年2月15日10时左右;起火部位为802房北向阳台;起火点为距北向阳台铁护栏西1.9米,距北向阳台铁护栏东2米,距北向阳台铁护栏北0.75米处;起火原因可排除人为纵火、生活用火不慎、雷击、自然、电气线路故障和遗留火种等起火原因引起火灾,不排除燃放烟花引起火灾。火灾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广信公司、李骁健、物业公司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上述事实,有雨公消火重认字[2016]第0001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长天时价字(2016)第32号《价格评估意见书》、照片、证人证言、询问笔录、物业服务日常记录、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如何确定本起火灾事故中原告的具体损失及各方当事人的责任。一、关于原告的损失。长沙市雨花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雨公消火重认字[2016]第0001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原告的已过火商品损失为1269750元,未过火财产为848488元,未见实物产品为6125元,原告以此主张其损失为2124363元(1269750元+848488元+6125元)及以212436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未过火财产的价值为848488元,也未申请司法鉴定;未见实物的财产均系原告单方主张,缺乏证据佐证;利息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在本次火灾事故中的损失为1269750元。2、各方当事人的责任。长沙市雨花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雨公消火重认字[2016]第0001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可排除人为纵火、生活用火不慎、雷击、自然、电气线路故障和遗留火种等起火原因引起火灾,不排除燃放烟花引起火灾。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广信公司组织员工燃放烟花炮竹的行为系引起此次火灾事故的直接原因,故被告广信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45%即571387.5元(1269750元×45%)的责任。被告李骁健作为被告广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组织员工燃放烟花的行为系代表被告广信公司组织相关活动,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广信公司承担,故被告李骁健个人无须承担责任。燃放烟花炮竹的行为容易引发火灾隐患,被告物业公司对位于其管理范围内的被告广信公司燃放烟花炮竹的行为未及时制止,应负起监管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物业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0%即126975元(1269750元×10%)的责任。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擅自改变房屋使用用途,将802房作为仓库存放易燃易爆物品,且未配备相应的防火设施,其自身存在过错,亦应对此次火灾造成的损失承担45%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广信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长沙二当家美容服务有限公司赔偿款571387.5元;二、被告长沙新境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长沙二当家美容服务有限公司赔偿款126975元;三、驳回原告长沙二当家美容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795元,由原告长沙二当家美容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5995元,被告长沙广信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400元,被告长沙新境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求生代理审判员  刘光亚人民陪审员  章海如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杜 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