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281民初9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陈伟明与陈育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明,陈育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81民初927号原告:陈伟明,男,1989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丹育,广东德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德,广东德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育强,男,197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普宁市流沙西广达东区市人行**幢东起1-6间***层。负责人:陈建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桂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锐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陈伟明与被告陈育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丹育、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锐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育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下同)147748.04元;2.被告陈育强对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5日10时30分左右,被告陈育强驾驶粤V×××××轻型厢式货车从军埠镇永安泰纸厂往占陇埔栅村方向行驶,当驶出军埠镇永安泰纸厂门口左转弯行驶时,与沿着陇头村道自东往西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1月25日,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育强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自2016年11月15日至2017年1月2日在普宁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8天,花去医疗费49441.95元。经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左锁骨骨折;2.左6、7、8、9肋骨骨折;3.双上肺肺大泡。出院时,医院建议原告继续门诊专科治疗。2017年3月30日,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处;2.原告的后续医疗费需8000元;3.原告的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评定为75天(含后续取出左锁骨内固定物住院15天),其中伤后住院围手术期15天配护理人员2人,余60天配护理人员1人。营养费需1800元。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49441.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8天+15天)=6300元;3.营养费:1800元;4.后续治疗费:8000元;5.残疾赔偿金:38552.86元[包括:(1)残疾赔偿金:13360.4元/年×20年×11%=29392.88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9159.98元,即陈婉宜:11103元/年×15年×11%÷2=9159.98元];6.护理费:75017元/年÷365天×(15天×2+60天)=18497.34元;7.误工费:31195元/年÷365天/年×120天=10255.89元;8.交通费:5000元;9.鉴定费:19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147748.04元。被告陈育强作为粤V×××××轻型厢式货车的驾驶员及车主,就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7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22日止。被告陈育强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医疗费:非医保用药部分予以扣减,我司前期垫付10000元;2.残疾赔偿金、抚养费:我司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应计算至具体月份;3.误工费:原告并未向法院提供详细的误工损失证明以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误工损失,请法院驳回其诉求;4.护理费:原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住院治疗期间以及出院后存在雇佣护工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护理费的诉求;5.伙食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我司只认可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费用,要求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6.精神损害抚慰金:诉求过高,请求法院酌减;7.鉴定费、诉讼费:并非交通事故造成的必然损失,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其中经庭审质证,对方当事人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未得到对方当庭认可的证据,本院结合案件审理情况依法进行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6年11月15日10时30分左右,被告陈育强驾驶粤V×××××轻型厢式货车从普宁市军埠镇永安泰纸厂往占陇镇埔栅村方向行驶,当驶出军埠镇永安泰纸厂门口左转弯时,与沿着陇头村道自东往西由原告驾驶的无牌超标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以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1月25日,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编号:2016第6908号),认定被告陈育强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驶入道路时无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存在导致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承担全部责任;无证据证明原告有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行为,原告无责任。二、事故发生后,原告自2016年11月15日至2017年1月2日在普宁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8天,花去医疗费49441.95元。经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左锁骨骨折;2.左6、7、8、9肋骨骨折;3.双上肺肺大泡。2017年3月30日,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汕大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5800号﹜,鉴定意见为:1.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处;2.原告的后续医疗费需8000元;3.原告的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评定为75天(含后续取出左锁骨内固定物住院15天),其中伤后住院围手术期15天配护理人员2人,余60天配护理人员1人。营养期为90天,营养费约需1800元。原告花去鉴定费1900元。三、被告陈育强作为粤V×××××轻型厢式货车的驾驶员及车主,就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7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22日止。四、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女儿陈婉宜1人(2013年10月18日生,定残之日起需扶养14年7个月,由原告及其妻子共同扶养)。原告及陈婉宜的户口性质均为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称其他被告没有垫付医疗费或支付赔偿款。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编号:2016第6908号),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汕大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5800号﹜,主体合格,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诉讼请求,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49441.95元。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故其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48天+15天)×100元/天=6300元。3.营养费:1800元。参照鉴定意见予以确定。4.后续治疗费:8000元。参照鉴定意见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5.残疾赔偿金:38298.41元。(1)13360.4元/年×20年×11%=29392.88元。原告评定为十级伤残2处,其伤残赔偿指数为11%,残疾赔偿金按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元/年的标准计算。(2)被抚养人陈婉宜的抚养费:11103元/年×(14+7/12)年×11%÷2人=8905.53元。6.护理费:75017元/年÷365天/年×(15天×2人+33天×1人)+31195元/年÷365天/年×(75天-48天)×1人=15255.72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费支出情况,住院期间63天(原告已住院48天+后续取出左锁骨内固定物住院15天)的护理费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其他服务业75017元/年标准计算,出院后护理费按其家人户口性质即农村户口的人均纯收入标准31195元/年计算,护理人数及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结论确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住院治疗期间以及出院后存在雇佣护工的事实,故不认可护理费的意见,因原告已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不予采纳。7.误工费:31195元/年÷365天/年×120天=10255.89元。原告受伤持续误工,误工期间参照鉴定意见120天计算。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或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按照其户口性质,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林、牧、渔业收入31195元/年标准计算。8.交通费:480元。原告虽未能提供有关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但原告的家属前往医院办理有关事宜,确实需要支付一定的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80元。9.鉴定费:1900元。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支出的必要费用,属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并非交通事故造成的必然损失,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10.精神损害抚慰金:44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为8000元偏高,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与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44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偏高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36131.97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处理。因被告陈育强在本案中负全部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仍按100%计算赔偿,且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同一保险公司,故抵除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尚欠126131.9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足额赔偿,故原告请求被告陈育强对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的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的负担问题,人民法院应依法根据案件的胜诉、败诉具体情况确定当事人负担诉讼费的比例,故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其不承担诉讼费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育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伟明126131.97元。二、驳回原告陈伟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256元,减半收取1628元(原告陈伟明已预交),由原告陈伟明负担23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负担13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炜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彦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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