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执异312、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陈超超、杨建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超超,杨建星,潘美琴,孙南江,周方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302执异312、313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陈超超(曾用名:陈超),男,197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杨建星,男,195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执行人:潘美琴,女,195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执行人:孙南江,男,195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第三人:周方明,男,1969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住温州市鹿城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建星、陈超超与被执行人潘美琴、孙南江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杨建星、陈超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杨建星、陈超超称:贵院在执行过程中,欲拍卖被执行人孙南江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水门头18号101室房产,由该房产的实际居住人缴纳6万元的腾空保证金。异议人为此特提出执行异议,请求退还腾空保证金6万元,并实际腾空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水门头18号101室房产。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杨建星、陈超超与被执行人潘美琴、孙南江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2013)温鹿执民字第511号公告,载明:责令被执行人孙南江及居住在该屋内人员限期腾空迁出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水门头18号101室不动产,由本院予以拍卖、变卖或抵债。2017年2月27日,上述房屋的承租人即第三人周方明向本院要求在拍卖、变卖或者以其他形式变价上述房产期间能让其继续使用该房屋,并承诺在该房屋拍卖成交后30日内腾空,并愿意缴纳保证金,如到期未腾空,愿意接受法院的罚款、拘留、赔偿新买受人的损失,执行过程中的费用,由法院直接予以执行、扣除。同日,第三人周方明向本院缴纳了腾空保证金6万元。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杨建星、陈超超知晓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上述事实有异议人提供的身份证、(2011)温鹿商初字第3241号民事判决书、(2011)温鹿商初字第324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3)温鹿执民字第511号执行裁定书、公告、谈话笔录、缴纳执行款通知书,以及异议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对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孙南江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水门头18号101室房产采取拍卖等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拍卖房产可能存在流拍,有一定期限,如一律要求房屋实际居住人在拍卖前腾空,可能会导致房屋实际居住人会提起执行异议,不利于财产的顺利处置。在房屋实际居住人保证腾空,并提供保证金的前提下,本院将房屋暂时由其居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有利于尽快执行。异议人要求退还第三人腾空保证金,并腾空涉案房屋,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杨建星、陈超超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苏 惺审 判 员 沈文江审 判 员 林 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季珊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