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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3民初6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赵建强与东莞市谢岗医院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强,东莞市谢岗医院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民初6316号原告:赵建强,男,汉族,1955年5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东莞市谢岗医院,住所地:东莞市谢岗镇光明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朱爱剑,系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圣平,系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建强诉被告东莞市谢岗医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广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强,被告东莞市谢岗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圣平已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入职时间:原告于2009年6月入职。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情况:2013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一份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2014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一份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谢岗医院聘用合同》。三、原告的工作岗位:保安。四、原告的月平均工资:2016年2月之前的工资为1750元;2016年3月起的工资为2050元。五、原告的工作时间:2016年2月之前平均每月工作26天,每天工作8小时;2016年3月起每月工作30天。六、购买社会保险情况:被告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七、安排年休假及支付年休假工资情况:2015年度及2016年没有安排原告放年休假,也没有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八、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2016年12月31日。九、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原告主张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前属于劳动关系,因为被告在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与其存在《聘用合同》关系。被告则主张,原告于1955年5月5日出生,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5月5日自然终止,之后双方属于劳务关系。十、申请仲裁的时间:2017年5月2日。十一、仲裁请求: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十二、仲裁庭受理情况:仲裁庭以原告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于2017年5月2日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十三、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未购买社保的经济补偿金8个月×2305.36元=18442.88元;(从2009年6月份至2016年12月31日算8个月);2、被告支付原告从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周末加班费2年×12个月×4天×69.42元/天×2倍=13328.64元;3、被告支付原告从2015年1月1日入职至2016年12月31日被辞退期间两年未休年休假的3倍工资10天×69.42元/天×3倍=2082.6元;以上合计:33854.12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以上事项中,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九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一、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终止时双方是否属于劳动关系;二、原告的各项请求是否合法有据。关于第一个争议的焦点。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月1日签订一份聘用合同,合同约定的期满时间为2016年12月31日。原告于1955年5月5日出生,至2015年5月5日满60周岁,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5月5日自然终止,之后因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从2015年5月6日起双方属于劳务关系。关于第二个争议的焦点。一、未购买社会保险的经济补偿。被告虽然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但原告并没有在劳动关系期间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故原告该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加班工资。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5月5日因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自然终止,从2015年5月6日起双方属于劳务关系。据此本院只对原告主张的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期间的工资支付情况予以审查。原告平均每月工作26天,每天工作8小时,将其折算成正常的工作时间如下:21.75天/月×8小时/天+(26天-21.75天)×8小时/天×200%=242小时。原告该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1750元,经折算其小时工资为7.23元。东莞市同时期最低工资标准为8.68元(151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经对比,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故被告应补足原告上述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具体计算如下:(8.68元/小时-7.23元/小时)×242小时/月×(4个月+5天÷31天)=1460元。原告该项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三、年休假工资。根据上述第二点,本院只对原告主张2015年1月1日至5月5日期间的年休假工资予以审查。上述期间,被告没有安排原告放年休假,也没有支付年休假工资,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上述期间的年休假工资。原告的工作年限每年可享受5天的带薪的年休假。具体计算如下:1750元/月÷21.75天×(125天÷365天×5天=1.71天,按1天计算)×(300%-100%)=160.9元。原告该项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及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谢岗医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赵建强加班工资差额1460元;二、被告东莞市谢岗医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赵建强年休假工资差额160.9元;三、驳回原告赵建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谢岗医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广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小婷徐若琳(代)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用人单位当年已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多于折算应休年休假的天数不再扣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