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0民终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黄山歙县牌坊群鲍家花园开发有限公司、泰州市靖鑫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山歙县牌坊群鲍家花园开发有限公司,泰州市靖鑫劳务有限公司,饶家贵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民终1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山歙县牌坊群鲍家花园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歙县郑村镇棠樾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217316571375。法定代表人:黎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跃庭,安徽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勇高,安徽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市靖鑫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XX街3幢3单元501室,组织机构代码67251798-5。法定代表人:夏银初,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饶家贵,男,197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自勇,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山歙县牌坊群鲍家花园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鲍家花园开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州市靖鑫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靖鑫劳务公司)、饶家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2016)皖1021民初1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鲍家花园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勇高,被上诉人饶家贵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自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靖鑫劳务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鲍家花园开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靖鑫劳务公司、饶家贵赔偿鲍家花园开发公司因涉案工程不合格重新装修、重做的费用756000元;3.判令靖鑫劳务公司、饶家贵承担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和保全费。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认为认定鲍家花园度假酒店的装修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及质量问题系靖鑫劳务公司、饶家贵所造成的证据不足,显属错误,现场照片、律师函及施工资料均可证明;2.原审判决认定鲍家花园度假酒店重新装修、重做的费用756000元的证据不合法、不足,也属错误。律师函已明确要求靖鑫劳务公司、饶家贵在限期内进行维修,逾期则由我公司委托第三方维修,费用由靖鑫劳务公司、饶家贵承担,相关费用也有装修合同与结算收据佐证。饶家贵辩称:鲍家花园开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靖鑫劳务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鲍家花园开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靖鑫劳务公司、饶家贵承担鲍家花园开发公司因涉案工程不合格重新装修、重做的费用50万元,重新装修、重做期间停业损失30万元,合计80万元,庭审中,变更为判令靖鑫劳务公司、饶家贵承担鲍家花园开发公司因涉案工程不合格重新装修、重做的费用756000元;2.判令靖鑫劳务公司、饶家贵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1年12月14日,鲍家花园开发公司与靖鑫劳务公司签订装修施工合同,鲍家花园开发公司将位于歙县鲍家花园园内的牌坊群鲍家花园度假酒店工程发包给靖鑫劳务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承包范围为所有室内装饰、强电及弱电(不含消防及暖通),排水到室外窖井(不含木门及套、窗套、窗台、床头木饰、玻璃镜面、卫生间成品隔断、木地板、衣柜、成品脚线)。工期为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4月20日,合同价款人民币200万元(暂定)。合同第3条第3.2项约定:指派张桂兴、饶家贵为乙方(靖鑫劳务公司)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按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解决由乙方负责和各项事宜。第10条第10.2项约定: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时,本合同在执行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同意由黄山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当事人不在本合同约定仲裁机构,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该工程由饶家贵负责具体施工,鲍家花园开发公司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3年1月、2014年1月饶家贵提供工程量清单交鲍家花园开发公司,2013年5月牌坊群鲍家花园度假酒店投入使用。2016年3月13日鲍家花园开发公司委托安徽久安律师事务所向靖鑫劳务公司(饶家贵)送达律师函,函中第一条第4项、第二条涉及到牌坊群鲍家花园度假酒店,其内容如鲍家花园开发公司所述,饶家贵收到后在该函尾部写明:以上内容不实,贵公司实际欠本人300多万元未付清,现所有务工员工工资全部未结清,本人已送材料到劳动仲裁进行核实。之后,靖鑫劳务公司、饶家贵均未派员对工程进行维修、重做,双方也未对工程进行决算。鲍家花园开发公司在向本院起诉前曾向黄山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以饶家贵不属于合同当事人未予受理。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鲍家花园开发公司主张牌坊群鲍家花园度假酒店的装修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质量问题系靖鑫劳务公司、饶家贵施工造成,歙县国华装饰店的报价单不能证明重修工程款已经支付,黄山市华美实业有限公司的收款收据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依法不予确认。由此,鲍家花园开发公司依法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妥。靖鑫劳务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对鲍家花园开发公司要求泰州靖鑫公司、饶家贵承担因牌坊群鲍家花园度假酒店装修工程不合格,重新装修、重做费用756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鲍家花园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0元,保全费4520元,公告费460元,合计16780元,由鲍家花园开发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鲍家花园开发公司提供了现场照片和律师函为证,主张靖鑫劳务公司、饶家贵施工质量存在问题造成牌坊群鲍家花园度假酒店二层客房卫生间渗水严重,影响使用。经查,涉案承包工程为包工不包料,材料由甲方(鲍家花园开发公司)提供,现鲍家花园开发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卫生间渗水的原因为施工质量原因而非其他原因。另查,鲍家花园开发公司在原审庭审中确认本案涉案工程交付使用的时间为2013年5月,其律师函的发出时间为2016年3月13日,亦不能证明质量问题出现在保修期内。综上,鲍家花园开发公司要求靖鑫劳务公司、饶家贵承担其重新装修、重做费用756000元的依据不足,原审驳回其诉请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6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1660元由上诉人黄山歙县牌坊群鲍家花园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林丹审判员 余淑媛审判员 胡泽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曹 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反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