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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11民初5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熊某与李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李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11民初5398号原告:熊某,女,1991年11月3日,汉族,自由职业,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平,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文敏,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某1,男,1987年5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身份证号号码340111198705134594。原告熊某诉被告李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元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平、章文敏,被告李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双方于××××年××月××日在合肥市包河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2。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无法沟通交流,被告没有责任心,对家庭及小孩不管不问。原告只好带小孩到自己亲戚家居住,被告及其家人不管不问。后虽应被告母亲要求将小孩到被告家附近的幼儿园上学,但是被告对小孩漠不关心,被告母亲常常打牌,也不能很好照顾孩子。原告知道情况后将小孩接走自己抚养。现双方无法沟通也无和好可能,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诉到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一、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判决婚生子李某2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直至李某2能独立生活为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1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在举证期内也未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熊某与被告李某1于2008年务工时相识,2010年确认恋爱关系,××××年××月××日在合肥市包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2。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但自2015年起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从而影响夫妻感情。2017年6月15日,熊某诉至本院,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李某1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出生医学证明、幼儿园考勤表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熊某与被告李某1系自由恋爱,且登记结婚至今已共同生活约6年时间,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已生育子女,应当认定双方的婚姻具有感情基础。原、被告双方须知婚姻的严肃性,不应当因目前双方之间的某些矛盾而轻易解除婚姻关系。原告熊某在庭审中未提供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从挽救家庭的目的出发,认为应当给予双方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希望双方须知幸福婚姻来之不易,应珍惜婚姻,妥善解决家庭矛盾,加强沟通和交流,营造和谐幸福的家庭生活,相信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能够得到改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熊某与被告李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熊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元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莫警花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