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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3民初8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沈熙与陆锡照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熙,陆锡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3民初8554号原告:沈熙,男,198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东湖北省安陆市,现住东阳市南市。被告:陆锡照,男,196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原告沈熙为与被告陆锡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陆锡照付清所欠货款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6月30日起算,利息按年利息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判。原告沈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锡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4月,被告陆锡照向沈熙购买塑料母粒。2015年5月6日,经双方结算,陆锡照向沈熙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沈熙黑色母粒货款5000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结算”。嗣后,被告分文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锡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熙货款5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2016年6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陆锡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顾悦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蔡琪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