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行终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徐新斌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新斌,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01行终40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徐新斌,男,1960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委托代理人张党伟,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汇瑜,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后厂村路99号。法定代表人刘春利,支队长。委托代理人侯建民,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民警。委托代理人王亚东,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民警。上诉人徐新斌因认为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以下简称海淀交通支队)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行初88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党伟、戴汇瑜,被上诉人海淀交通支队的委托代理人侯建民、王亚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7月10日3时03分07秒,122报警台接到报警(手机号码:139XXXX****):四环主路学院桥由东向西方向,大货车刮撞固定物(护栏),报警人称自己是目击者,车悬在护栏边上,具体情况请核实。03时04分40秒,122报警台将上述信息发送至海淀交通支队。海淀交通支队于03时05分22秒受理后,立即通知在海淀区学清路财富中心路口巡逻的民警赶赴事故现场。巡逻民警接到报警后,驾驶警车由海淀区学清路财富中心路口向东行驶到G6高速辅路,沿辅路向南由清河主收费站南入口进入G6高速主路,到健翔桥沿四环主路向西,于03时25分05秒到达事故现场。巡逻民警到达事故现场用时约20分钟,行驶距离约6公里。巡逻民警到达事故现场后,发现有小客车起火,立即通知清河大队指挥室,告知现场有事故车辆起火的情况,并开始进行现场交通秩序维护工作。此间,03时11分0秒,海淀交通支队再次接到报警(手机号码:158XXXX****):四环主路距中关村东路500米,由东向西方向,小客车与大货车刮撞,报警人称小客车着火,车里人没出来,大货车翻车。海淀交通支队得到此信息后,立即拨打119火警电话和999急救电话,通知消防部门和急救中心赶往事故现场处置火情,抢救伤者。2016年8月22日,海淀交通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6年7月10日2时55分,在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主路学院桥上,车丽军驾驶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徐新斌之子徐澳醉酒驾驶小型轿车同方向由后驶来,小型轿车右前部与重型自卸货车左后部相撞,小型轿车又与中心隔离护栏接触,小型轿车起火燃烧,造成徐澳死亡。徐澳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新斌认为海淀交通支队未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行政诉讼,依法确认海淀交通支队因未及时出警,没有履行其法定职责,导致徐澳在交通事故起火后未得到及时救治而死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违法,诉讼费由海淀交通支队负担。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因此,海淀交通支队具有负责本辖区范围内道路交通工作的法定职责。《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道路交通事故报警或者出警指令后,应当按照规定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有人员伤亡或者其他紧急情况的,应当及时通知急救、医疗、消防等有关部门……”徐新斌认为海淀交通支队没有及时出警,导致其子徐澳死亡,海淀交通支队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因此,海淀交通支队接到报警后是否及时出警,出警后处置是否得当,是本案应当审查的主要问题。《程序规定》第十一条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道路交通事故报警或者出警指令后,应当按照规定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以下简称《工作规范》)第十六条规定:“交通警察到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后,应当及时向指挥中心报告到达时间和事故发生地点、事故形态、初查后果等现场简要情况……”本案中,海淀交通支队接到报警后,立即通知事故现场附近的巡逻民警赶赴事故现场进行处置。巡逻民警接到处警指令后,立即驾驶车辆,赶赴事故现场,其间用时约20分钟。民警到达事故现场后,发现现场有车辆起火,立即将这一情况向清河大队指挥室进行了反馈,并对现场的交通秩序进行了维护,便于消防车辆和救助车辆的驶入。巡逻民警选择的到达事故现场路线并无不妥之处,其在行驶过程中所用时间亦未超出合理范围。巡逻民警达到现场后向指挥室进行情况反馈,并维护现场交通秩序,其采取的措施亦符合《工作规范》第十六条的规定。《程序规定》第十一条还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现场有人员伤亡或者其他紧急情况的,应当及时通知急救、医疗、消防等有关部门。本案中,清河大队再次接到有小客车起火、车内人员被困的报警信息后,迅速通知了消防部门和急救中心赶赴事故现场进行救助。因此,海淀交通支队在接到报警后抵达事故现场并进行处置的过程中,履行了相关法定职责,并无拖延和怠于履行职责的情形。徐新斌认为,根据《工作规范》第十四条的规定:“交通警察接到处警指令后,白天应当在5分钟内出警,夜间应当在10分钟内出警。”海淀交通支队用了54分钟才到达事故现场,违反了上述规定。上述规定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警察出警的工作要求,并非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海淀交通支队的民警选择了适当的路线,在合理的时间内到达事故现场并进行处置,符合《工作规范》的相关要求。徐新斌认为海淀交通支队用时54分钟才到达事故现场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根据,不予采信。故,徐新斌认为海淀交通支队接到报警后未及时履行职责,出警不及时,导致徐澳在交通事故起火后未得到及时救治而死亡的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法规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徐新斌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徐新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定海淀交通支队因未及时出警履行法定职责,导致徐澳在交通事故起火后未得到及时救治而死亡的严重后果行政行为违法;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海淀交通支队承担。上诉理由略为:一、本案中被上诉人应在5分钟内到达事故现场。《工作规范》属于强制性规范,一审判决认定错误。二、从巡逻民警出发地至事发现场只需要10分钟车程,但巡逻民警20多分钟才到达事故现场,未及时履行出警义务。三、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约20分钟到达事故现场。被上诉人海淀交通支队坚持一审答辩意见,请求本院维持原判。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各方当事人均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据,并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上述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经审查确认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程序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道路交通事故报警或者出警指令后,应当按照规定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本案中,被上诉人接到报警后,立即通知事故现场附近的巡逻民警赶赴事故现场。巡逻民警接到处警指令后,赶赴事故现场,用时约20分钟。后进行了反馈、秩序维护,以便于消防车辆和救助车辆驶入。在此过程中,被上诉人民警选择到达事故现场路线、所用时间未超出合理范围,并无不妥,符合前述规定。被上诉人接警后,亦迅速通知了消防部门和急救部门,履行了相关法定职责。且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拖延、未及时出警的情形。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新斌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君慧审 判 员 乔 军代理审判员 肖玲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李赟乐书 记 员 李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