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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行终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郭自军、平度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自军,平度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行终8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自军,男,196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平度市长江路1号。法定代表人庄增大,市长。上诉人郭自军因诉被上诉人平度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2行初2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郭自军会同案外人于普忠等郭家疃村村民共10人,于2015年11月25日共同向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的事项为:市政府批准以土地征收的名义决定收回郭家疃村位于平度市技工学校扩建项目(2006年),集体土地上的所有建筑物评估资料及所有建筑物评估明细。2015年11月27日,被告收到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5年12月16日,被告作出(2015)第41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原告等10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将延期至2016年1月8日作出答复,并于同日向原告等10人邮寄该告知书。2016年1月8日,被告作出(2015)第52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主要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市国土部门是土地征收与补偿的主管部门,相关信息由其制作并保存。请你们依法向平度市国土资源局查询,地址为山东省平度市郑州路410号,联系电话为0532-8837****。同日,被告向原告等10人邮寄该告知书。原告对此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审庭审中,原告称其坚持认为所申请信息应由被告公开的依据为:国土资厅发〔2014〕29号《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市县征地信息公开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第二条载明:依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市、县政府组织用地报批和征地实施,征地补偿安置等信息由市、县政府及其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产生。按照“谁制作、谁公开”和“就近、便民”的原则,市、县政府是征地实施的主��,也是征地信息公开的主体,对做好征地信息公开工作起到关键作用。原审法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三)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根据该项规定,涉及土地征收信息的公开主体不仅包括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还包括政府部门。《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土地征收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征收的具体实施工作。根据该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中所指的政府部门主要是指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中华��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五)项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公开机关的,还应当告知申请人该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综合上述规定,被告告知原告向平度市国土资源局查询获取所申请信息,并提供了平度市国土资源局的地址和联系电话并无不当。2、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国土资厅发〔2014〕29号文规定征地信息公开主体为市县政府的问题。2013年1月,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印发国土资厅发〔2013〕3号《关于做好征地信息公开工作的通知》,明确了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征地信息公开中的职责,规范了公开渠道和办理要求;2014年9月,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印发国土资厅发〔2014〕29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市县征地信息公开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对市县政府及国土资源部门在征地信息公开中的职责��应公开的内容、工作要求等进一步进行了明确。从这两个通知的内容来看,市县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部门在征地信息公开中均负有职责。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3、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超期作出答复,因而程序违法的问题。经审查,被告已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且向原告等10人进行了送达。原告虽称无法确认是否收到该告知书,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推翻该事实,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据此确认被告作出被诉告知书的行为符合法定程序。综上,被告作出(2015)第52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郭自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自军负担。上诉人郭自军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审法院立案庭故意拖延立案的行为违法;2、依法撤销原审法院判决;3、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2015)第52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4、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事实与理由:1、为了解被上诉人在实施征收上诉人位于平度市技工学校扩建项目的承包地过程中所涉及的相关信息,向被上诉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上诉人却在被诉告知书中误导上诉人向平度市国土资源局申请。2、依据国土资厅发〔2014〕29号文件第二条规定,涉案信息是被上诉人履行土地征收程序过程中,获取并保存的信息,其拒不公开的行为明显违法。原审法院作出的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严重违反该文件的规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3、原审法院超期立案严重违法。4、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属于对法律规定的选择性错误解读;同时,原审法院在没有依法确认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事项应当属于被上诉人依法履行的政府信息公开职权范围的前提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五)项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5、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存在证据认定错误、超期裁判的情况,属于审判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平度市人民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其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并已经质证。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意见以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息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三)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由以上规定可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平度市人民政府申请公开的涉及征收土地、房屋拆迁方面的政府信息,其公开责任主体既包括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也包括以上人民政府的相关主管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该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被上诉人平度市人民政府收到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过审查认为平度市国土部门作为土地征收与补偿的主管部门,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由其制作并保存,因而作出(2015)第52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告知上诉人向平度市国土资源局查询并告知地址和联系电话,该告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并不存在误导上诉人向平度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问题。原审法院据此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的认定,并无不当。国土资厅发〔2014〕29号文件第二条规定并未将国土资源部门的征地信息公开职责排除在外,况且上诉人在诉讼中也未提供该政府信息系由被上诉人平度市人民政府制作或者保存的相关线索,因此,上诉人依据国土资厅发〔2014〕29号文件第二条规定主张被上诉人拒不公开该政府信息违法以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原审法院的审理程序问题,经审查,原审法院对原审证据的认定以及审理期限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于原审法院是否存在拖延立案的问题,不属于行政诉讼上诉案件的审查范围,上诉人可以依据有关规定进行投诉。另外,对于原审法院在适用《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五)项规定时,引用该地方性法规名称出现的笔误予以纠正。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自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海燕审判员  张景凯审判员  孙晓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