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02刑初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冯X危险驾驶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02刑初469号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X,2017年4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宝塔区院刑诉〔2017〕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晓龙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6日0时16分许,被告人冯X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豪爵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延安市宝塔区西沟隆华酒店三岔路口处,由北向西转弯行驶时,与张兴田驾驶的陕JP6X**号豪情牌小型轿车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时发生碰撞,致冯X及乘车人武凤受伤。经延市公交直一队认字[2017]第307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X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兴田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武凤无责任。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陕延天恒司法医学【毒】鉴检字【2017】第0546号血醇检验报告检验,被告人冯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7.27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民事部分已处理。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X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冯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6日0时16分许,被告人冯X在未取机动车驾驶证期间,醉酒后驾驶无号牌豪爵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延安市宝塔区西沟隆华酒店三岔路口处,由北向西右转弯行驶时,与张兴田驾驶的陕JP6X**号豪情牌小型轿车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时发生碰撞,致冯X及乘车人武凤受伤,两车受损,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冯X及武凤分别被送至延安大学附属医院就医。武凤经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诊断为:左侧颧骨颧弓骨折。冯X经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诊断为:1、左膝关节损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延市公交直一队认字[2017]第307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X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此事故中存在违法行为及过错,是造成此事故的一个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兴田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在此事故中存在违法行为及过错,是造成此事故的一个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武凤无责任。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陕延天恒司法医学【毒】鉴检字【2017】第0546号血醇检验报告鉴定,被告人冯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7.27mg/100ml,属醉酒状态。另查明,案发后,张兴田、被告人冯X的家属与被害人武凤的家属就民事部分赔偿于2017年5月9日达成协议,约定由张兴田向武凤赔偿12000元,由被告人冯X向武凤赔偿6400元,被害人武凤对被告人冯X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冯X为多重残疾人,残疾类别是听力言语,残疾等级壹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冯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武凤的陈述、证人李仁利、张兴田的证言、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延市公交直一队认字[2017]第307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陕延天恒司法医学【毒】鉴检字【2017】第0546号血醇检验报告、协议书、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查询、户口薄及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延安大学附属医院出院证、介绍信、延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证明一份、残疾证复印件、驾驶人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车辆一致性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冯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期间,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冯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属于无证驾驶,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且积极主动与被害人武凤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给被害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冯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冯X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饮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常 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