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李占文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占文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刑初8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占文,男,1962年6月7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系长春市双阳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局长(正处级),户籍地长春市双阳区,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6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九台市看守所。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检刑诉(20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占文犯受贿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占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2016年8月间,被告人李占文利用担任长春市双阳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以下简称环卫局)副局长、局长的职务便利或职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30000.00元。案发后,部分赃款已收缴,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0月,被告人李占文利用担任长春市双阳区环卫局副局长形成的便利条件,接受吉林省浩鑫农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王某甲的请托,通过时任双阳区副区长王某乙、国土资源局副局长王某丙的职务行为为该公司违规开采温泉井一事提供帮助,于同年10月或11月某日,在单位楼下收受王某甲给予150000.00元。2.2015年10月,被告人李占文在担任长春市双阳区环卫局局长期间,局下属的环境卫生管理处与大连广泰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渗滤液处理设备系统供货及安装合同。同年12月,被告人李占文在大连验收设备期间,收受该公司法人杨某某给予的100000.00元。3.2016年6月,被告人李占文在担任长春市双阳区环卫局局长期间,为局属利民环卫公司的聂某某等12名退役士兵取得事业编制提供帮助,并在自己家中收受聂某某给予的50000.00元。4.2016年7月,被告人李占文在担任长春市双阳区环卫局局长期间,为好友崔某某的女儿崔鹏应聘本单位执法公益岗位提供帮助,并在办公室内收受崔某某给予的10000.00元。5.2016年8月,被告人李占文在担任长春市双阳区环卫局局长期间,承诺为本单位副科级干部谭某某晋升正科级提供帮助,并在办公室收受谭某某给予的20000.00元。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占文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利用本人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占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2016年8月间,被告人李占文利用担任长春市双阳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以下简称环卫局)副局长、局长的职务便利或职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直接或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分别为王某甲、杨某某、聂某某、崔某某、谭某某等人在协调违规开采温泉井、承揽、验收工程、给退伍士兵取得事业编制、安排子女就业、干部提拔等方面提供帮助和支持,收受上述人员给予的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共计33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一、2014年10月,被告人李占文利用担任长春市双阳区环卫局副局长形成的便利条件,接受吉林省浩鑫农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的请托,通过时任双阳区副区长王某乙、国土资源局副局长王某丙的职务行为为该公司违规开采温泉井一事提供帮助,于同年10月或11月,在单位楼下收受王某甲给予的15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双阳区国土局行政处罚卷宗证实,2014年10月开始吉林省浩鑫农牧有限公司在没有取得勘查许可证的情况下委托大庆市红岗区金泰钻井有限公司进行地质勘查,2014年12月2日,双阳区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对吉林省浩鑫农牧有限公司作出处罚决定,责令停止违法勘查行为,罚款6万元。2.王某乙同志退休前在区政府工作分工、中共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双阳区分局委员会文件《关于调整局领导工作分工的通知》证实,王某乙任双阳区副区长期间分管业务包含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及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双阳区分局。王某丙任国土局副局长期间负责行政审批、地籍管理、矿产资源管理、土地开发整理、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工作等业务。3.证人王某甲证言,主要内容为:2014年10月,我雇大庆一家钻井公司在我们牧业公司院内打一口温泉井,因为没有报备和审批手续,双阳区国土局给我们停工了并且要罚款20万,我当时挺害怕的,也不想被罚这么多钱还想继续施工,所以我就给李占文打电话,我求他帮忙协调关系,主要目的一是比正常标准看能不能少罚点或是或者根本不罚;二是看能不能在没有打井资质的情况下先继续打井施工,不受处罚影响。李占文当时说行,答应帮忙找人协调这事。然后我为了促成这个事,就给李占文送了15万元现金的好处费也是让他找人办事协调关系用的经费。2014年10月还是11月,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事先和李占文沟通后我自己开奥迪A6车,车牌是×××,带着这15万元钱,到双阳区市容环卫局,打电话让李占文下楼,我让他上车后,将装着15万元现金的袋子直接交给他,告诉他这里有15万元,你拿着帮我沟通一下国土局,各层领导都打点一下,最好比正常的标准能少罚或是不罚,要是有剩余你就自己留下吧,他说行,于是就拿着装15万元现金的袋子下车了。我开车就走了。我的目的最好是能在没有资质的情况下先继续施工,二是少罚或是不罚,因为我不希望因为这事牵扯我的精力,再加上李占文在国土干过,国土局上上下下都能给他这个面子,李占文还是区里的局长,在双阳区有职权,各个层面都能接触上,所以我找他让他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帮我解决罚款的事。李占文要是平民百姓我也不会找他的。4.证人王某乙证言,主要内容为:2014年下半年,李占文到我办公室和我说,王区长,有一个牧业企业在自己经营的土地范围院内打了一口井,因为是违反规定的打井事先也没有任何有关审批手续,被国土发现了要处罚,您看看能不能不罚或者比正常情况下少罚点。我考虑到李占文是我分管部门的同志,第一次找我说句话,这个牧业公司又是区里最大牧业招商企业,我就答应了。李占文走后王某丙到我办公室,我问他牧业公司打井的事按照规定怎么处理,王某丙说按规定是8万元以下罚款,这个事是区里第一个,所以准备严肃处理。我说这家牧业公司是区里招商引资企业,得照顾照顾,罚款数额就定在5万或者6万元,具体数额你们局里研究定。王某丙说行,最后这个事的最终处理结果我不清楚,我也没再过问。王某丙是分管矿产和处罚的副局长直接主管这个事,所以我直接找了他处理这个事。李占文请我帮忙处理这件事,没有给我好处。5.证人王某丙证言,主要内容为:2014年10月我们发现大庆市红岗区金泰钻井公司受吉林省浩鑫农牧有限公司老板王某甲的委托无证勘探矿产资源,责令停工并进行了立案调查。李占文因为这个案子给我打过三个电话,第一次是10月下旬,是监察大队发现该违法勘察行为以后一周左右,李占文给我打电话说浩鑫农牧公司没有许可证打了一眼井,被你们局里执法监察大队查了,停工了还要罚款,他问我浩鑫牧业和施工公司想在没资质的情况下继续施工行不行,能不能照顾一下不罚款或者少罚点。我告诉他具体情况还不太清楚,但没有资质想继续打井肯定不行,至于罚多少钱现在说不上,李占文说让我研究清楚照顾照顾。第二次是11月初的一天上午,他给我打电话问浩鑫违法勘察这个案子查到什么程度了,能罚多少钱,我告诉正在调查,处罚数额应该在8万元以下,他问能不能照顾一下继续施工并且少罚点,我说得向区政府汇报,我们定不了。第三次是12月初的一天,我向王某乙区长汇报之后几天,李占文问我这个案子能罚多少钱,要是交了罚款是不是王某甲还能接着打井,我当时就告诉李占文因为这是不允许的,初步意见罚款5、6万元,通知王某甲除了这口已经打完的温泉井外不能再继续打井了。后来我们局里开案审会,也是按照6万元处罚的。我当时因为有病没有参加这次会议,后续的具体落实情况我就不清楚了。我没有收受李占文的好处。6.被告人李占文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二、2015年10月,被告人李占文在担任长春市双阳区环卫局局长期间,局下属的环境卫生管理处与大连广泰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渗滤液处理设备系统供货及安装合同。其为该公司能够中标及后续验收工作提供帮助。同年12月,被告人李占文在大连验收设备期间,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给予的10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实,大连广泰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位于辽宁省大连市,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经营范围包括环保设备研发、安装等。2.中标结果通知书、渗滤液处理设备系统供货及安装合同、付款节点明细、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大连增值税普通发票证实,2015年10月23日,长春市双阳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与大连广泰源换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渗滤液处理设备系统供货及安装合同》,合同标的1378.9万元。3.大连广泰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会议纪要、借款借据、记账凭证证实,2015年12月8日,杨某某从公司借款10万元。4.证人杨某某证言,主要内容为:我是大连广泰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兼法人,2015年10月,我们公司中标双阳区固体废物渗滤液项目,项目经理王英建说双阳区环卫处局长李占文要来签合同,希望借机认识我一下。当天晚上设宴招待李占文时,李占文跟我说“双阳区财政不好,你的这套设备可能付款困难,这套设备需要按时付款和回款的话需要和财政做做工作。”我问需要做什么工作,李占文说让我给他拿10万元钱,他帮我疏通一下关系,我说回去研究研究。后来我们公司开例会的时候,我提了这事,大家都同意了,但是会议记录上记载的是为了推进双阳区项目同意公司支付10万元,没写李占文名字。2015年12月,李占文三人来考察项目进展,当天晚饭后,我把李占文叫上我的车,他问我上次的事怎么样了,这次回去需要帮我要货款了,我说准备好了,就把10万元钱给他了。5.证人李某甲证言,主要内容为:我是双阳区环卫管理处处长,2015年我们处要买渗滤液处理设备,我和李占文局长多次去长春市环卫处考察,当时有个叫刘世英的处长建议参照九台的设备,就是大连广泰源家设备。招标前李占文就说用广泰源家的,所以是按照他家设备参数将材料报到招投标公司。中标后,我和李占文去过两次大连,第一次签合同,第二次验货,两次都是姓杨的老总接待的,第二次我们是坐高铁去的,我和宋某某坐商务车,李占文坐杨总的车。6.证人宋某某证言,主要内容为:我是双阳环卫处的副处长,2015年要建立一个垃圾处理厂用了大连广泰源家设备,招投标的情况我不了解,2015年年底的时候我和李占文、李某甲去过一次大连验货,当时我们坐高铁去的,吃完饭回宾馆的时候我和李某甲处长一个车,李占文是否和我们一个车记不清了。7.被告人李占文供述,主要内容为:2015年12月双阳区建设垃圾处理厂,需要引进设备,我请教了长春市固体废物管处处长刘世英,他说大连广泰源的设备不错,建议我们考察九台的垃圾处理厂,在九台我们遇见了大连广泰源的营销副总监王英建,他给我们介绍了广泰源设备的优点,我们觉得都不错。后来我们请示了长春市和双阳区给我们下拨2000万建设资金,对于环保设备这一块需要走招投标程序,环卫处的处长李某甲找到我问我采购谁家的设备,我说广泰源的设备不错,咱们就采购这家的设备吧,后来李某甲找谁要的参数申报的招投标标底我就不知道了,采购设备这事一直都是由环卫处操作的。2015年12月左右广泰源中标后邀请我们去他们公司验收签字,杨某某当天晚上宴请我们,宴会后,杨某某说李局啊你坐我的车,我就上了杨某某的车,随后他给我了一捆10万元钱,说这是答谢我们采购设备也为我后续验收能够提供帮助。三、2016年6月,被告人李占文在担任长春市双阳区环卫局局长期间,为局属利民环卫公司的聂某某等12名退役士兵取得事业编制提供帮助,并在自己家中收受聂某某给予的5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聂某某等12人的退役手续、退伍士兵安置条例证实,聂某某等12人系退役士兵,根据安置条例各级人民政府应予安置。2.2007年12月21日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研究安置退役士兵的有关事宜》、《公益性岗位聘用协议书》证实,2007年末,经区政府同意将建设局应安置的退役士兵中划出12名由行政执法局安置,但因行政执法局所属事业单位环卫处已严重超编,不宜再安置士兵,将退役士兵安置在行政执法局所属企业利民环卫服务有限公司,属于局属事业单位人员身份,享受执行局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标准,在利民公司工作期间,从再就业资金按公益性岗位工资标准发放一部分,不足部分由区财政列支。聂某某等十二人与利民环卫公司签订了公益性岗位聘用协议书。3.2016年7月6日长春市双阳区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众性事件联席会议专题会议纪要《会议确实研究市容环卫局12名退役士兵的身份、编制及使用情况》证实,该次联席会议形成意见,由于利民公司于2015年12月解体,这12名退役士兵应当将编制落在市容环卫局所属事业单位环卫处,按现有超编人员同等对待,人员编制和工资支付纳入环卫处统一管理。李占文出席此次联席会议。4.证人聂某某证言,主要内容为:2003年底我退伍后,根据原来的文件规定可以获得事业编制到双阳区环卫处工作,但因为编制问题只能到双阳区行政执法局干点临时性工作,我这样不能进入执法局和环卫处的退伍军人还有11人。他们分别叫岳某某、王天宝、吴凯、李洪强、朱恒、汤某某、高红军、陈福龙、李旭东、李某乙和辛野。2016年3月份原来跟我们签用工合同的双阳区利民公司黄了,我们觉得这是一次改变编制的好机会,于是一起找了局长李占文,他说目前转编问题是不能解决的。我们回去研究了一下,都觉得现在转编有希望应该活动起来。5月左右,我和李占文单独聊过这事,他说有希望,我说领导你得帮着使劲,以后用钱或是有啥事你就找我得了,李占文当时表示一定帮着我们使劲。吴凯没有拿钱,辛野拿了1.6万,我帮着垫了1.4万,其余每人3万。过了几天我们这些人开了两台车,到了李占文家的楼下送钱,我给李占文打的电话让他下楼谈谈这事,他说等妻子不在家再说,我以为是李占文看到我们来两辆车送钱不敢下来,于是我让他们都回家了,我单独又去的李占文家里,在他家车库的门外聊的,我说这事让你费心了,这是大伙拿的钱33万,他说就拿10万,我说太少了给了他20万。一个多月后,李占文给我打电话让我自己去他办公室,他说我们拿钱找他办编制的事儿单位李军都知道了,搞不好全局都得知道,20万让我拿回来了。我回去给除了吴凯外的这些人开了会,没有跟他们说钱的事,就说编制这事有眉目了,但现在外面有些风言风语议论咱们这事,以后说话都小心一点,我给他们每人出了一张收条,告诉他们有人问起就说是借我使用了。7月中旬,双阳区针对我们这批退伍军人开了联席会议,出了个纪要承认我们的事业编制身份,所以我给李占文打了电话问现在是什么情况,他说现在区里的会开完了,身份可以确定为事业编制,但社保没有账户,财政现在插不进去,所以关系暂时还是不能捋顺,再等等看。我说事办的这么好,钱怎么办,他说你先送来五万吧,于是我从银行取了五万元钱,在他家的车库边,我把五万元钱给他了,他说这五万让我先垫上,别向其他人收钱,等这事办完再说。之前返还的20万元我当做小额贷款公司的流动资金使用了。剩下钱,我没还给齐钱的那些人,一是李占文说等事办完再说;二是我当时也是留了心眼,要是李占文不要了,我就私自留下。我开始就已经告诉他们,我们齐的钱已经给李占文送去了,如果他们的编制的事情落实了,我估计他们也不会找我或者找李占文问钱的事情。5.证人汤某某证言,主要内容为:我退伍后应该被分到长春市双阳区环卫处,但因为编制问题不能到环卫处工作,留在双阳区行政执法局干一些零活,像我这样既不能进入执法局和环卫处的退伍军人还有11人。我们找了双阳区政府信访局和执法局局长李占文,他们都承诺帮着解决,但也没有动静。2016年3、4月份,我们12人又找了一次局长李占文也没有什么结果,我们开了会,商量这事怎么办,大家都表示得花钱才好办这个事,还推荐聂某某作为总代理人代表我们给领导送钱。4月聂某某在手机群里发的信息说每人拿三万元钱,到嵩山路的建行门口集合,我拿着钱就去了,直接交给聂某某了,聂某某也没有给我出条。当时我交钱的时候除了吴凯外我们11人都在那呢。我们就是想把齐的钱送给李占文局长,让他快点帮我们办编制的事。送钱给李占文的时候我们都去了,当时开了两辆车,后来聂某某给李占文打电话,然后跟我们说李局没有在家,就让我们回去了,我都不知道聂某某是什么时间送的,后来听说钱送完了让我们等信就行了,我们12人中吴凯没有交钱,辛野交了一部分。6.证人李某乙、岳某某证言,内容与汤某某证言内容一致。7.被告人李占文供述,主要内容为:聂某某等十二人是2003至2005年的退役士兵,根据政策他们应该进入双阳区环卫处工作,但因为超编问题被安置在城建局,2007年机构改革,环卫处被并入了行政执法局,这12个人就到了我们执法局,因为已经落到了城建局就只能以临时工的身份在执法局工作。2007年末根据双阳区一个会议纪要的文件精神,这12个人与利民公司签订公益岗位用工合同,享受局属事业单位待遇。2016年,利民公司解体,这12个人找到我希望把编制捋顺,我建议他们走走信访渠道。4月份的时候,聂某某找到我,说他代表12个人和我接触,问我能不能解决编制问题,我说有希望,他说让我帮着使劲,用钱或者有事儿就找他。四月底的时候聂某某在我家楼下给我拿了30万,我说太多了,就收了20万,他说这钱是他的。五月份的时候我听说单位有人知道这事了,就把钱还给了聂某某。6月初聂某某问我事情办得怎么样了,我说有眉目了正准备上信访联席会,当天晚上聂某某在我家楼下给我拿了5万元钱,他说这钱是他的,然我帮着多使使劲。6月22日,在我的推动下双阳区召开了信访联席会议这12个人的编制问题顺利解决算是环卫处职工了。四、2016年7月,被告人李占文在担任长春市双阳区环卫局局长期间,为好友崔某某的女儿崔鹏应聘本单位执法公益岗位提供帮助,并在办公室内收受崔某某给予的1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长春市双阳区振宇利国保洁处接收人员名单证实,长春市双阳区振宇利国保洁处接收的公益性岗位人员有崔鹏,自2016年8月起薪。2.证人崔某某证言,主要内容为:我和李占文是国土局的老同事。2016年初我遇到李占文,和他说我女儿崔鹏护士学校毕业后一直没有工作,能不能帮忙办一个公益性岗位。李占文说当时不行,没有指标,等有大批进人的时候再研究。2016年6月份,李占文给我打电话说他们局正在大批招公益岗位,让我准备材料他帮我研究一下,我说谢谢李局惦记了,到时候还得帮着研究到一个好点的部门,李占文说行。7月初,我拿着我女儿的基本材料和一万元钱,到李占文的办公室,我说咱们是老同事了,你得帮我女儿办上公益岗,这是资料和一点心意,你就收下吧,到时候还得李局帮着调到一个轻松点的部门。李占文说行。我女儿现在考上市容环卫局的公益岗位了,并且李占文帮着安排分到了城管大队的协管大队公益岗上班。3.证人高某某证言,主要内容为:我是双阳区市容环卫局的副局长,分管环卫工作。环卫公益岗位远远不能满足工作需要,16年我们局向区政府申请了120各公益岗位,6月份报名7月份正式招聘,到现在还没有招满。我们局招聘公益性岗位开始的时候,我在我们局大门口看见过崔某某,他说来找李占文,后来知道是给他女儿崔鹏送报名材料。李占文和我说过崔鹏岗位的事情,今年的公益岗位要从环卫公益性岗位中安排几个人进入到城管的执法岗位,这其中就有崔鹏,当我分管的公益性岗位都是环卫保洁、一线干活的岗位,调整岗位必须一把手才能决定,也就是说调整谁去执法岗位必须一把局长决定,哪个分管副局长也无权决定。执法岗位是公益性岗位里最轻松的岗位。崔鹏已经办完公益性岗位的手续了,因为怀孕要生孩子没有参加培训我们局就没有给她开支。4.被告人李占文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五、2016年8月,被告人李占文在担任长春市双阳区环卫局局长期间,承诺为本单位副科级干部谭某某晋升正科级提供帮助,并在办公室收受谭某某给予的2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谭某某的任职情况、干部档案信息、干部调动审批呈报表及年度考核表证实,2005年8月,谭某某调入双阳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2.中共长春市双阳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委员会文件长双容环党发【2015】1号证实,2015年2月10日谭某某任长春市双阳区城市管理执法大队渣土中队副中队长,副科级。3.证人谭某某证言,主要内容为:2016年8月,我单位提拔了两个副处级领导干部,空出来正科级岗位,我听说后想在工作上进步,月20日前后的一天晚上我给李占文打电话说,李局,我是谭某某,我任副中队长也好几年了,如果有机会您在我提职方面照顾照顾我。李占文当时说,你工作是挺好的,但是你想干正科,我得考虑考虑。我说谢谢李局长,我明白您的意思,我给您准备2万元钱。李占文说,见面再说吧。在第二天早上7点左右,我从家里放着的零花用的现金中拿出2万元放进我随身携带的蓝色的布料的斜挎包里,开车到李占文家的楼下,给他打电话说,李局长,我到你家楼下了,麻烦您下来一趟。李占文下楼后我迎上去指了指手里的包告诉他是给他准备的2万元钱,他说现在不方便,一会到单位再说。然后我俩就分开了,我到单位后,我带着装着2万元钱的斜跨包和车里的材料,在5楼局办公室和同事聊了会天,过了大概20分钟,我看见李占文来了,就进了他办公室,先汇报了大概5分钟工作,然后从包里将2万元现金拿出来,放进了李占文办公桌的抽屉里,我说我提职的事您就费心了,有机会您就提拔提拔我,他说好的。然后我就走了。4.被告人李占文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另查明:被告人李占文到案后除交代办案机关已经掌握的收受聂某某给予的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外,还主动交代有关机关尚未掌握的收受王某甲等四人给予的人民币28万元的事实。案发后,办案单位依法扣押李占文赃款23万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李占文向本院上交赃款10万元。上述事实,还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在案证明:1.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案件线索交办函、指定管辖决定书、吉林省人民检察院的批复、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侦查终结报告证实,被告人李占文归案的情况。2.干部任免审批表、李占文情况说明证实,李占文于2007年5月担任长春市双阳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副局长,2015年7月任该局局长、党委书记。3.双阳区市容环卫局(行政执法局)工作职责及李占文同志历年工作分工情况证实,2008年9月至2015年7月,李占文分管市容管理、行政执法工作。2015年7月任市容环卫局(行政执法局)局长、党委书记,负责市容环卫局(行政执法局)全面工作。4.中共长春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暂予扣留、封存涉案款物呈批表、工商银行存款凭证证实,被告人李占文在办案单位返还赃款23万元。5.李占文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李占文的自然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占文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利用其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李占文在办案机关能主动交代办案机关事先不掌握的其他受贿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其主动上交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占文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占文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扣押于中共长春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的赃款人民币二十三万元及上交于本院的赃款人民币十万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冬冬代理审判员 范文浩人民陪审员 孙凌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禚凯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