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82财保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刘春英与李福禄等人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春英,禹城市鑫乙达工程塑料厂,李福禄,宋文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482财保432号申请人:刘春英,女,195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禹城市。被申请人:禹城市鑫乙达工程塑料厂,住所地:禹城市。法定代表人:李福禄。被申请人:李福禄,男,汉族,1966年8月28日出生,住禹城市。被申请人:宋文菊,女,196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禹城市。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民间借贷纠纷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禹城市鑫乙达工程塑料厂、李福禄、宋文菊名下银行存款600000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财产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依法冻结被申请人禹城市鑫乙达工程塑料厂、李福禄、宋文菊的银行存款或查封其享有所有权的其他财产,保全财产总额为600000元。冻结的银行存款,冻结期内未经许可不得支付;查封的财产,查封期内由被申请人看管使用,未经本院许可,不得转让、不得抵押、不得买卖等。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凤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荣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