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执复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王玉兴、中江县红光包装有限公司与德阳市凯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复议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玉兴,中江县红光包装有限公司,德阳市凯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6执复10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王玉兴,男,汉族,1963年4月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鹏,四川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利害关系人):中江县红光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中江县凯江镇朝阳南路170号。法定代表人:陈先琪,该公司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德阳市凯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中江县凯江镇伍城中路42号。法定代表人:彭先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振宇,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复议申请人王玉兴、中江县红光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光公司)不服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2017)川0623执异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江法院查明,2014年2月19日,中江法院作出(2013)中江民初字第1130号民事判决,判令王玉兴偿还德阳市凯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都公司)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及利息。德阳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红光公司申请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川民申字第1847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红光公司的再审申请。2014年6月30日,王玉兴诉至中江法院,要求陈先琪、红光公司偿还不当得利款项150万元及利息。2014年8月25日,王玉兴的委托代理人钟勇与红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先琪向中江法院递交庭外和解申请。2014年12月11日,中江法院作出(2014)中江民初字第2298号民事判决,判令红光公司返还王玉兴人民币150万元及利息。德阳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1月11日,红光公司、凯都公司两方签订《资产转让补充协议》,该协议共十条,其中第三条的内容为:三、甲乙丙(甲:红光公司,乙:凯都公司,丙:王玉兴)三方承诺,(2013)中江民初字1130号和(2014)德民一终字第316号民事判决认定,丙方向乙方借款150万元,并判令丙方向乙方偿还该款本息。本协议生效后,甲、丙双方就相关150万元不当得利之诉共同申请法院庭外和解或中止审理,待甲方履行完本补充协议第四、五条约定的义务,本协议转让资产全部完成过户后,乙方不再享有向丙方追偿150万元借款本息的权利,丙方随之也不再享有向甲方追偿相关该150万元的不当得利的权利,乙丙双方之间的150万元借款债权债务关系、甲丙双方之间的150万元不当得利债权债务随之消灭。丙方立即撤回对甲方相关的不当得利的起诉,甲方撤回对(2014)川民申字第1847号再审申请。2014年11月22日,王玉兴出具书面承诺书,表示其知悉《资产转让补充协议》的内容,愿意遵守该协议,并在协议上签名、捺印。2016年5月19日,中江法院作出(2015)中江民初字第3154号民事判决,判决《资产转让补充协议》有效,凯都公司继续履行。德阳中院二审作出(2016)川06民终70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江法院认为,王玉兴与红光公司、凯都公司三方签订的《资产转让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中所附的异议人王玉兴与申请执行人凯都公司之间借款150万元本息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条件并未成就。且王玉兴与红光公司的不当得利纠纷之诉并未撤诉或被驳回,亦印证了该协议第三条所附条件并未成就。中江法院据此裁定驳回王玉兴、红光公司的异议请求。复议申请人王玉兴、红光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中江法院(2017)川0623执异1号执行裁定,驳回凯都公司对王玉兴的执行申请。其理由是:一、复议申请人王玉兴、红光公司与凯都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了凯都公司与王玉兴之间的150万元借款债权债务、王玉兴与红光公司之间的150万元不当得利债权债务消灭的条件。复议申请人现已履行该第三条约定的全部义务,而凯都公司为获取150万元的利益,拒不依约履行过户义务,故意阻止债权债务消灭条件成就,人民法院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确认转让资产已全部过户,从而认定债权债务消灭条件已全部成就。二、《资产转让补充协议》经生效判决确认有效,凯都公司应继续履行,并完成资产过户。申请执行人凯都公司答辩称,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其理由是:一、案涉债权债务消灭的前提为《资产转让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所附条件全部成就,而复议申请人并未履行约定义务。二、生效判决虽确认《资产转让补充协议》有效,并判令凯都公司继续履行,但继续履行并不当然消灭凯都公司与王玉兴之间的150万元借款债权债务。本院复议查明的事实与中江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中江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3月,中江法院立案执行凯都公司与王玉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1月,经凯都公司申请,中江法院恢复执行该案,并向王玉兴送达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履行相应义务。王玉兴、红光公司不服,遂向中江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同月,中江法院立案执行红光公司与凯都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再查明,《资产转让补充协议》第四、五条约定内容如下:四、位于甲方转让资产东面,邻朝阳南路街面的200多平方米国有土地所有权益、权利由乙方享有,乙方除《资产转让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约定款项外,另向甲方给付50万元损失补偿费。本协议生效后,甲乙双方按以下顺序同时履行下列义务:1、本协议生效当日,甲方向广汉法院递交撤回对中江县人民政府因该200多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所涉的行政诉讼的申请,同日向乙方提供办理过户事宜的相关文件、资料、材料等(包括但不限于此),并按过户文件要求签字盖章。上述事项完成当日,乙方将50万元损失补偿费支付甲方,并由甲方出具收款票据。2、转让资产于本补充协议签字生效后一个半月内办理移交,甲方非转让物品于资产移交前自行搬出,尚存壹户经营户租期止于2015年3月,移交时甲方应向乙方提供租房合同并将资产转让事宜告知承租人。资产移交时甲方未搬移的物品、设备等,乙方可视为废物处置。尚有两户仓库租赁户,移交时与乙方重新签订书面合同。五、丙方应协调甲乙双方办理转让资产产权的过户手续,甲方应按乙方要求(包括以电话、短信通知的方式要求)履行配合办理过户手续事宜,最迟应在收到乙方要求配合过户通知的三日内向乙方提供相关资料,办理相关用印签字手续等。办理产权过户甲方应缴纳的税费由乙方承担,延迟缴纳税费造成相关责任及损失,由乙方全部担责。甲方收到乙方要求配合过户的通知后五个工作日内拒不配合履行义务,视甲方违约,应支付乙方违约金100万元。(2015)中江民初字第3154号民事判决认定,红光公司在资产转让中已履行相应资产交接及协助过户义务;(2016)川06民终704号民事判决认定,《资产转让补充协议》经王玉兴作出书面承诺追认后生效,对三方均具有法律效力。2014年12月5日,广汉法院作出(2014)广汉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该裁定载明:红光公司诉中江县人民政府、中江县国土资源局、凯都公司土地行政纠纷一案,红光公司于2014年12月5日向该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申请执行人凯都公司与复议申请人王玉兴之间的债权债务消灭条件是否成就。一、债权债务消灭条件并未成就。王玉兴、红光公司与凯都公司签订《资产转让补充协议》,并在该协议第三条约定凯都公司与王玉兴之间的150万元借款本息债权债务消灭的条件。该约定应视为三方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条件成就后,凯都公司与王玉兴之间的债权债务即告消灭。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资产转让补充协议》生效当日及其后,本案当事人并未依约履行提交案涉行政诉讼撤诉申请、申请庭外和解或中止审理、转让资产全部过户的义务,相关不当得利起诉、再审申请亦未被撤回。另复议申请人认为凯都公司拒不履行转让资产过户义务系故意阻止条件成就,但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此,复议申请人主张债权债务消灭条件已经成就,与事实不符,凯都公司与王玉兴之间的债权债务并未消灭。二、继续履行《资产转让补充协议》并不当然消灭凯都公司对王玉兴享有的债权。《资产转让补充协议》经生效判决确认有效,但该生效判决本身涉及的是红光公司与凯都公司之间的另案法律关系。经红光公司申请,以该生效判决为执行依据的另一执行案件已由中江法院立案执行。因此,红光公司应在另案执行中对凯都公司继续履行协议、完成资产过户等进行主张。但即便《资产转让补充协议》在另案执行中得以履行,转让资产全部完成过户,债权债务消灭的条件亦已丧失全部成就的可能,凯都公司对王玉兴享有的债权无法消灭。基于此,凯都公司有权请求王玉兴履行债务,中江法院依据凯都公司的申请恢复执行,并向王玉兴发出执行通知书,并无不当。综上,复议申请人王玉兴、红光公司的复议理由均不成立,其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玉兴、中江县红光包装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2017)川0623执异1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莫代玲审判员 阳 霖审判员 李红兵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