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2民初10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XX伟岩土集团有限公司与绍兴红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XX伟岩土集团有限公司,绍兴红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1092号原告浙XX伟岩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城南景都花园1幢601-605室。法定代表人刘建伟,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羽圣、钱庄,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红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金时代广场102室。法定代表人袁永华,系总经理。原告浙XX伟岩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伟公司)与被告绍兴红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赵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羽圣、钱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伟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5月20日签订《环城南路C地块(华盛大厦)桩基工程施工承包协议》1份,将被告环城南路C地块华盛大厦桩基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当天原、被告另签订《环城南路C地块(华盛大厦)桩基工程补充协议》1份,双方约定原告承建该地块桩基工程所得工程款用于冲抵购买被告商品房的购房款,并在工程结算完成,被告取得预售证后一次性付清。桩基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审核工程款为人民币2939875元。2013年9月5日,被告出具《购房承诺书》1份承诺将华盛大厦1#楼底层商铺106#、107#商品房出售给原告用于冲抵工程款。据了解,现被告已取得华盛大厦预售证,但经原告一再催促,被告无理由拒不办理相关登记手续,亦不支付所欠工程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将位于环城南路C地块华盛大厦1#楼底层商铺106#、107#交付原告并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如不能交付并办理不动产登记的则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939875元;二、被告赔偿原告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939875元。被告红都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5月20日,原告华伟公司(乙方)与被告红都公司(甲方)签订《环城南路C地块(华盛大厦)桩基工程施工承包协议》1份,约定甲方将环城南路C地块(华盛大厦)工程桩基子分部工程委托乙方承包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付款方式为桩基工程施工完成支付合同价款的80%,动静测合格报告出来后支付合同价款的15%,并在一周内无息退还履约保证金,余款5%在动静测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七日内支付。合同同时对工程范围、工期、工程结算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原、被告签订《环城南路C地块(华盛大厦)桩基工程补充协议》1份,约定乙方将桩基工程款用于购买“华盛大厦”商品房,甲方不再支付工程进度款及工程款。乙方购买的商品房价格享有其他同等商品房的销售价格。乙方购买的商品房总价与桩基工程结算总价抵冲后,差价部分多还少补,并在工程结算完成,甲方取得预售证后一次性结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出具《工程结算审核定单》1份,确认工程审定价为2939875元。2013年9月5日,被告出具《购房承诺书》1份,载明“根据2013年5月20日签订的环城南路C地块(华盛大厦)桩基工程补充协议,浙XX伟岩土集团有限公司的桩基工程款用于购买“华盛大厦”商品房,并将具体购买房源明确如下:1#楼底层商铺106#建筑面积93.3平方米、107#建筑面积89.38平方米(最终面积以政府部门测绘面积为准)详见附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承包协议1份、补充协议1份、工程结算审核订单1份、购房承诺书1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华伟公司与被告红都公司之间的《环城南路C地块(华盛大厦)桩基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及《环城南路C地块(华盛大厦)桩基工程补充协议》,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为被告承建案涉工程,该工程完工后已交付使用并经双方审核确定工程款为2939875元。此后被告既未支付上述工程款,也未按双方约定以房屋抵充上述工程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工程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红都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红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XX伟岩土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939875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31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5319元,由被告绍兴红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钦人民陪审员 陆荣新人民陪审员 鲁云根二0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相熠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