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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524民初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杨金翠诉赵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翠,赵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24民初647号原告杨金翠,女,1963年8月18日生,彝族,云南省昌宁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昌宁县。委托代理人杨有锋,昌宁县新纪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赵虎,男,1985年11月2日生,彝族,云南省昌宁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昌宁县。委托代理人安彩,卡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金民,女,1985年6月9日生,汉族,云南省昌宁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昌宁县。原告杨金翠诉被告赵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金翠诉讼代理人杨有锋、被告赵虎诉讼代理人安彩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金翠、被告赵虎及其诉讼代理人杨金民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金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532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2日下午,原告杨金翠与被告赵虎的妻子在本村民小组钊家小卖铺打牌娱乐,被告赵虎也在该小卖铺喝酒玩耍。当日17时许,被告赵虎邀约正在与原告杨金翠等人打牌的妻子回家,期间,被告赵虎妻子与包括原告杨金翠在内的牌友发生争执,被告赵虎见状,也参与到争执中来,并将矛头指向原告杨金翠,对原告大打出手,后经他人劝阻才让事态得到控制。原告杨金翠被殴打致伤后,被送往昌宁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昌宁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7天后,因家中父母年迈等原因,于2017年4月29日带着尚未完全康复的身体出院回家休养,医院医嘱要求注意休息(建议休息一月余),不适随诊。2017年5月22日经昌宁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杨金翠此次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这一暴力行为不但给原告带来经济负担,更给原告身心造成巨大伤害。故被告应对因此给原告带来的全部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赵虎承认原告杨金翠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认为误工费只能按住院天数17天计算。原告杨金翠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出院证一份。欲证明杨金翠受伤住院的情况,且根据医嘱需要休息一个月,误工费按47天计算。2、鉴定文书一份。欲证明杨金翠伤情达轻微伤标准。3、治安案件调解笔录一份。欲证明双方经昌宁县公安局柯街派出所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经质证,被告赵虎对原告杨金翠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误工费应当按照住院天数17天计算。对证据2、3没有异议。被告赵虎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住院收费票据一份。欲证明杨金翠受伤住院17天,住院费用4067.30元。2、入院记录、出院小结记录单各一份、诊断证明书二份。欲证明杨金翠受伤住院的情况。3、昌宁县中医医院出院证、中医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出院通知单各一份。欲证明杨金翠受伤住院17天,但医嘱中没有注明需要休息一个月,误工费只能按照住院天数17天计算。4、门诊票据一份。欲证明杨金翠受伤产生门诊费用353.28元。经质证,原告杨金翠对被告赵虎提交的证据1、2、4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持有的昌宁县中医医院第二次出具的并加盖公章的出院证明中注明了需要休息一个月,误工费应按47天计算。第三方昌宁县中医医院提交证据1、昌宁县中医医院关于住院患者杨金翠出院后二次开具出院证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主管医生第二次出具的出院诊断及医嘱证明属于无效证明。即杨金翠受伤住院17天,需要休息一个月的证明属无效证明。经质证,原告杨金翠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原告提交的昌宁县中医医院第二次出具的注明需休息一个月的出院证为依据,按47天计算误工费。被告赵虎对证据1没有异议。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杨金翠提交的证据2、3,因被告没有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是医院在患者家属要求下作出第二次医嘱,与被告提交的第一次出院证明医嘱不一致,且出具该证明的昌宁县中医医院提交证据作出情况说明,第二次医嘱证明属无效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赵虎提交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三方昌宁县中医医院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说明出现两次不同医嘱的原因,且明确表示第二次医嘱无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赵虎承认原告杨金翠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杨金翠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误工费的计算,因昌宁县中医医院作出情况说明,表示第二次出具的证明为无效证明,误工费的计算以昌宁县中医医院第一次出具的证明为依据。其他经济损失依照法律规定计算。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532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虎赔偿原告杨金翠经济损失7990.5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兑清。二、由原告杨金翠退还被告赵虎已垫付的医疗费4067.30元、伙食费500元,合计4567.3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兑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元,由被告赵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应当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孙 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