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82执异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周文彬、徐青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文彬,徐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182执异22号案外人王志明,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郎萃龙申请执行人周文彬,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永昌被执行人徐青,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周文彬与被执行人徐青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志明对本院扣押型号为PC120-6EO、机号72566的小松牌挖掘机的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4日进行了听证审查,案外人王志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郎萃龙、申请执行人周文彬的委托代理人王永昌到庭参加了听证,被执行人徐青经本院通知未到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志明称,2016年4月29日,我以人民币20万元的价格从李文红处购买了李文红从被执行人徐青转让来的型号PC120-6EO、机号72566的小松牌挖掘机一台。我支付了对价,李文红也将涉案挖掘机交付给我,我已取得涉案挖掘机的所有权。现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周文彬与被执行人徐青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扣押了涉案挖掘机,为此要求解除对涉案挖掘机的扣押。案外人为证明其异议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挖掘机转让协议各一份,拟证明2016年4月29日,被执行人徐青与李文红签订涉案挖掘机转让协议,徐青将涉案挖掘机以人民币20万元转让给李文红。同年5月1日,李文红与案外人王志明签订涉案挖掘机转让合同,李文红将涉案挖掘机以人民币2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案外人王志明;2、收条一份,拟证明李文红收到案外人王志明支付的挖掘机款人民币20万元,其中15万元支付给徐晓玉;3、收条一份(影印件),拟证明李文红支付挖掘机款的事实。申请执行人周文彬称,案外人的异议不成立。1、涉案挖掘机为申请执行人所有,申请执行人持有证明挖掘机所有权的报关单和税款发票。2、李文红无权处分涉案挖掘机,案外人购买挖掘机并不构成善意取得,交易行为存在重大过失。3、根据《合同法》和相关法律规定,请求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各一份,拟证明涉案挖掘机属申请执行人所有的事实。被执行人徐青未到庭参加听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017年6月14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周文彬制作的执行笔录一份;2、2017年6月15日本院向案外人王志明制作的调查笔录一份,内容为:涉案挖掘机从李文红处以人民币20万元购买,其中15万元按照李文红的要求支付给大洋一人,5万元支付给李文红;3、2017年6月15日本院向周文彬、王志明、李文红制作的执行笔录;4、2017年6月15日本院向李文红制作的调查笔录一份,内容为:被执行人徐青向李文红借款人民币7万元,欠徐晓玉人民币15万元,徐青将涉案挖掘机作价20万元抵偿给李文红,李文红又将挖掘机以人民币20万元卖给王志明,其中15万元由王志明直接支付给徐晓玉;5、2017年6月27日本院向案外人王志明制作的执行笔录一份;6、2017年6月27日挖掘机扣押清单一份。上述证据,经到庭当事人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一、案外人所举证据,申请执行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三方交易行为存疑。二、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证据,案外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当庭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案外人所举证据能否证明其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将在说理部分另行阐述。经审查,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申请执行人周文彬与被执行人徐青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182民初212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载明:一、解除周文彬与徐青于2016年1月26日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合同。二、徐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租赁物(型号为PC120-6EO、机号为72566的小松牌挖掘机)返还给周文彬。三、被告徐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周文彬至2016年5月止的租金33000元,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挖掘机之日止的租金按11000元/月另行计付。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执行,执行内容为本院判决主文第二三项。同年6月15日本院作出(2017)浙0182执328号之一执行裁定,于同年6月27日扣押了涉案挖掘机。案外人王志明遂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6)浙0182民初212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挖掘机属申请执行人周文彬所有,被执行人徐青对涉案挖掘机并不享有所有权,也无权处分租赁物。案外人依据转让合同并实际占有挖掘机为由主张所有权的,对本案返还挖掘机的执行内容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并不能对抗本院的执行。故本院依法扣押涉案挖掘机合法有据,案外人的异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王志明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鲁 军人民陪审员 卢慧玲人民陪审员 毛晓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