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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502民初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行与赵庆春、曹毓舒借款合同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行,赵庆春,曹毓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502民初380号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行,住所地双鸭山市尖山区新兴大街248号。负责人:刘刚,系该公司行长。委托代理人高云杉,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宋奇,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赵庆春,男,195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被告曹毓舒,女,1960年3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行与被告赵庆春、曹毓舒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行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行提出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584元,由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行负担,减半收取。审 判 长  张秀兰人民陪审员  王兴奎人民陪审员  陈桂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雷湘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