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502民初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行与赵庆春、曹毓舒借款合同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行,赵庆春,曹毓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502民初380号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行,住所地双鸭山市尖山区新兴大街248号。负责人:刘刚,系该公司行长。委托代理人高云杉,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宋奇,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赵庆春,男,195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被告曹毓舒,女,1960年3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行与被告赵庆春、曹毓舒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行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行提出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584元,由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行负担,减半收取。审 判 长 张秀兰人民陪审员 王兴奎人民陪审员 陈桂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雷湘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